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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07. 府訴字第0九一一五八四三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興業行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二九0一00號函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同區○○○路○
○段○○巷○○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
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
所稱之電腦遊戲業。訴願人因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
時至下午六時進入其營業場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
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三二五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
善,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星期日)凌晨一時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雙連派出所至訴願人營業場所臨檢,查獲訴願人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
於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案經本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0九一六二三六五六0
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再次違
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
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
二九0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
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
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
00號公告略以:「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起實施。」;又本件原處分書因受處分人未臻明確,經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七一二九0一號函更正
受處分人為「○○興業行即○○○」;另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
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雖卷附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惟收件人為「○
○股份有限公司」,是送達並不合法,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
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
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
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
,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稽查時僅查獲一名未滿十八歲之人,
可見本店並非開放讓十八歲以下之人進入,而是一時疏忽,若只為此
需繳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實非本店所能負擔。且為何未滿十八歲之人
不能至網咖,卻能進出撞球場之類場所,難道只因為個案就抹煞所有
網咖對於未滿十八歲人之功能?臺北市是唯一實施該自治條例的城市
,消費者只需到臺北縣即可不受限制,顯然不公平。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
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
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
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原處分機關於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星期日)凌晨一時至訴願人營業場所臨檢,查
獲訴願人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
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乙份及○○○、未滿十八歲
之人○○○之偵訊(調查)筆錄二份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
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
訴願人主張係一時疏忽及為何不能至網咖卻可至撞球場等節,經查上
開自治條例係參酌公聽會、學校、家長會意見及業者之自律公約所制
定,是訴願人既係經營電腦遊戲業者,自有遵守上述規定之義務,尚
難以前述理由主張免責,是訴願人主張,無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再次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六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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