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1.07. 府訴字第0九一一五八四一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三0二七00號函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經本府核准在臺北市信義區○○路○○號○
    ○樓設立,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
    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
    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十七時二十分及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臨檢時,分別查獲其未禁止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
    之未滿十五歲之○○○等六人及○○○等六人進入其營業場所,經本府警
    察局少年警察隊分別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一六一
    一0二四00號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一六一一一
    七一00號函通報本府建設局等權責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
    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
    五三0二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
    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
      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
      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又本案原處分因受處分人之填寫未臻明確,
      原處分機關業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三五0
      00號函更正受處分人為「○○資訊社即○○○君」,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
      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
      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
      、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
      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
      條第十三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有左列行為︰....十三帶領
      或誘使兒童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四十八條規定:「父母
      、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違反第二十六條、....
      ..,情節嚴重,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種情事者,主管機關應令
      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之親職教育輔導。」
      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少年不得出入酒家、酒
      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
      心健康之場所。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應禁止少年出入前項場
      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明知
      少年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
      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不加制止者,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
      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中所指訴願人未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當時這些未滿十
       五歲之人均有其父母陪同始進入,只是父母先行離開,訴願人並未
       違反該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二)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係依少年
       福利法及兒童福利法而來,上開二法並未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
       電腦遊戲業場所之規定,少年福利法中所謂足以妨礙青少年身心健
       康發展之場所,並不包括電腦遊戲業場所,原處分機關與市政府逕
       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該法令既不適當,原處分機關引用該
       不當之法令所科處之罰鍰,不具正當性。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
      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
      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
      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十七時二十分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
      十五時三十分臨檢時,分別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
      未滿十五歲之○○○等六人及○○○等六人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
      訴願人營業場所之現場負責人○○○及○○○分別簽名並按捺指印之
      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及丁○○、陳○○之偵訊筆錄、未
      滿十五歲之○○○等十二人之偵訊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
      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至訴願人主張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牴觸兒童福利法
      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應為無效,且這些未滿十五歲之人均有其父母
      陪同始進入,只是父母先行離開云云,按首揭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
      第十三款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分別禁止未滿十二歲
      之人或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屬於有礙兒童身心健康之場所或妨害青少
      年身心健康之場所者,倘若有父母陪同其未滿十二歲或未滿十八歲之
      子女進入該等有礙兒童身心健康之場所或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
      者,依首揭兒童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對渠等父母均有罰則,而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係
      規定電腦遊戲業者必須遵守未滿十五歲之人必須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
      同始可進入其營業場所之規定,是二者規範之主體及事由均有不同;
      況依前揭未滿十五歲之○○○等人之偵訊筆錄所載內容,該等未滿十
      五歲之人均坦承其並非由其父母陪同在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是訴願人
      所辯,顯與前揭事證不符,核不足採。再查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
      一款既規定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必須有其父
      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可之情況下,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在電腦遊戲業營
      業場所內打玩遊戲時更應該要求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得為之,其
      理至明。是訴願人前揭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委難憑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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