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1.07.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四一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企業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九三三三00號函所
    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南港區○○路○○號○
    ○樓設立,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
    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
    經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星期三)二十二
    時二十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之營業場所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及○
    ○○進入,經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以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北市警南分行字第
    0九一六一六五五六00號函通報本府建設局依權責處理。嗣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北市商
    三字第0九一六四九三三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
    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
    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
      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
      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又關於本案原處分因受處分人之填寫未臻明
      確,原處分機關業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
      六五八00號函更正受處分人為「○○企業社即○○○」,合先敘明
      。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
      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
      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
      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規定:「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
      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情事者
      ,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前項之罰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
      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
      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零二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既處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且命令
      於文到七日內改善,否則依行政執行法處理,然這項處分將嚴重剝奪
      訴願人之權利,而行政機關卻未在作成處分決定前依法給予訴願人陳
      述與說明之機會,其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至為明確。又依據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函說明暑假期間既七月一日至八月二十九
      日未滿十八歲之認比照例假日是可以進入,原處分機關仍加以處罰,
      顯有錯誤。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
      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
      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
      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復查本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星期三)二十二時二十分
      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及○○○進入其營業場所
      ,此有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現場負責人○○
      ○、未滿十八歲之人○○○及○○○偵訊談話筆錄附卷可稽,訴願人
      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罰前
      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否則違法云
      云,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
      原處分機關係依據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製作經訴願人員工
      ○○○簽名並按捺指印確認之臨檢紀錄表予以審認、處罰,訴願人之
      違章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
      關之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或採證上
      之瑕疵,故訴願人所訴乙節,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依
      據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三三九
      00號函說明,暑假期間(七月一日至八月二十九日)未滿十八歲之
      兒童、少年進入網咖營業場所之時段比照例假日之規定辦理,故本件
      不應處罰乙節。查依首揭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
      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
      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則縱係暑假期間比照例假日之規定辦
      理,依上述條文規定周六或例假日電腦遊戲業者本即應禁止未滿十八
      歲之人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本件本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玉成派出所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星期三)二十二時二十分臨
      檢時,查獲訴願人之營業場所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及○○○進
      入其營業場所,臨檢時間已逾夜間十時,訴願人誤解法令而認原處分
      機關不應處罰,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
      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
      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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