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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06.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八四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生活館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四六九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六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安區○○街○○巷○
○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
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
戲業。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五分經原處分機關至訴願人
營業場所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
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且拒絕配合檢查。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
從一重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四六九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
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該函於七月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
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
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
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
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
電腦遊戲業之營業,電腦遊戲業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或從業人員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十七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
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
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
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按「行政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無
效。」及「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
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款
及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命訴願人禁止未滿十八
歲之人進入營業場所,惟訴願人乃一介平民,有何法律上權利可任意
查驗不特定第三人之身分?又如何禁止?自治條例並未明文授權訴願
人得依法執行查驗消費者身分證件之權利,竟強制要求訴願人履行法
無明文之義務,顯違反憲法第八條之規定。且以「和氣生財」「以客
為尊」之商業習慣,強制禁止消費者消費之行為,實無期待可能性,
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依前開規定,原行政處分應為無效。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
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
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
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原處分機關於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五分在訴願人之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
查,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
進入其營業場所且現場人員不願配合提供任何資料,並拒絕配合檢查
,此有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
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無查驗進入營業場所之人之身分之公權
力,原處分機關命其強制禁止消費者之行為,無期待可能性,對任何
人均屬不能實現,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系爭處分應為無效云云。惟
按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對於電腦遊戲業者關於進入其營業場
所之人年齡之禁止規定,係藉由該行政義務之課予,促使電腦遊戲業
者於交易對象之選擇有所限制,訴願人主張此乃強制查驗消費者身分
,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
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乃
從一重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
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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