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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07.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六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六九四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
○段○○巷○○之○○號○○樓開設「○○餐坊」,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
建商商號(九一)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一、F五0一0六0餐館業(小吃店業)、二、F二0三0二0菸酒
零售業(飲酒店除外)三、F五0一0三0飲料店業(咖啡廳、茶藝館除
外)四、F五0一0五0飲酒店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九三.六六平方公
尺〕」。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中山二派出所臨檢查獲該店有實際經營視聽歌唱業務之情事,案經本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九一六三一一
六二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
六四六九四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
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
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
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
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
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
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
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領取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即向北市稅捐
稽徵處中南分處申請經營卡拉OK並經核定按月課徵娛樂稅新臺幣二
、五一二元,且本店符合北市土地使用分區及建築物使用用途,至對
視聽歌唱業務因不諳商業管理相關之規定因而觸法,希望從輕處分。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餐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設立
登記,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一)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
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經營餐館業(小吃店業)、菸酒零售
業、飲料店業、飲酒店業務。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四十
五分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臨檢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務,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
印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
。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視聽歌唱業,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規定,先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
營業;惟觀諸訴願人所領有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
並未包括「視聽歌唱業」之業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
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
實,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訴稱已繳納娛樂稅乙節,經查本件係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
營登記範圍外業務,與是否按時繳稅無涉,是訴願人之主張,顯係誤
解法令,核無足採。另訴願人主張符合土地使用分區及建築物使用用
途乙節,與本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亦無關聯,是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務,處以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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