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1.06.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四一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二
    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八六五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內湖區○○街○○巷
    ○○號開設「○○酒店」,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八九)字第xx
    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501050飲酒店
    業。」,嗣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零時三十
    分臨檢,查獲訴願人有提供卡拉OK供客人使用之情事。案經本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0九一六一九二三七0
    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等機關依權責查處。嗣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八條第三項規定,且前業經本府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第九00
    五一四七六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在案,乃依
    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
    六四八六五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
      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
      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
      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
      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
      記。」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開設之○○酒店係經營飲酒店業務,純屬開放空間,且總面積
      低於一百平方公尺,收費標準為以量(飲料)計價;關於歌唱部分,
      係完全免費供客人娛樂,並完全遵守容留量管制,以達維護公安目的
      ,請主管機關撤銷該處分。
    四、卷查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內湖區○○街○
      ○巷○○號開設「○○(酒)店」,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
      八九)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5
      01050飲酒店業。」,嗣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於九十
      一年六月七日零時三十分臨檢,查獲訴願人有提供卡拉OK供客人使
      用之情事,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
      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按訴願人原經核准之營業項目為F
      501050飲酒店業,其定義內容為「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
      供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並不包
      括「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是訴願人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
      業務之違章事證明確。至於訴願人主張關於歌唱部分,係完全免費供
      客人娛樂並未經營視聽歌唱業務乙節,經查訴願人之收費方式為每人
      最低消費為新臺幣一百元,飲料、酒類係採以量計價,並設置有伴唱
      視聽設備供來店消費之人歌唱,則訴願人雖主張該伴唱視聽設備之設
      置採免費方式,惟就其整體經營型態以觀,其合理之消費成本,實已
      包含視聽歌唱設備之使用在內,應屬有支付對價之營利行為,又該視
      聽歌唱設備顯有招攬消費者,為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自符合
      「J701030視聽歌唱業: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
      事業」定義,訴願人前開未經營視聽歌唱業務之主張,顯不足採,又
      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自應依法增加視聽歌唱之營業項目登記。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經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業務,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處以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其應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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