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1.11.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四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舞場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十六
    日北市社六字第0九一三四0一二八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地下樓之○○開設「○
      ○舞場」(市招:○○PUB),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
      xxxxxx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為「舞廳舞場經營業【舞場
      經營使用】視聽歌唱業 菸酒零售業」,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
      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該舞場當場查獲消費客人涉
      嫌販售、持有MDMA、K他命及大麻等毒品,現場並查獲未滿十八
      歲少年○○○、○○及吳○○等三名於該營業場所內消費,乃以九十
      一年五月九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0九一六二0二0一00號函檢附舞
      場負責人(即訴願人)及少年○○、○○○及○○○等人偵訊(調查
      )筆錄影本等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請其依法查處。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開設之「○○舞場」深夜容留未滿十八歲少年
      於內消費,認其違反少年福利法及本府「加強保護少年措施」之規定
      ,又以本案違規時間時值深夜,嚴重影響少年身心健康,違規情節重
      大,乃依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北市社
      六字第0九一三四0一二八00號函處以歇業處分。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傳真之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二十三
      日補正訴願程序,七月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少年福利法第三條規定:「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行為時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少年不得
      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
      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
      拒絕少年出入。」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場所之負責人或從
      業人員,放任少年出入者,處其負責人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必要時得勒令其停業、歇業或吊銷執照。」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之營業
      、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對顧客之年齡、身分有疑者,得請其出示
      身分證明......」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少年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按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內容觀之,該條文所課予舞場
       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之責任有二,謹析述如次:
       1.對顧客之年齡、身分有疑者,得請求出示身分證明。
       2.查本案中訴願人及所屬員工均有切實對一切入場之顧客進行身分
        證明之查驗,非僅對「年齡、身分有疑之顧客」,其查核之嚴謹
        程度實已超越法定之標準。
       3.次查,本案三名少年中,雖僅○姓少年於警訊時坦承係拿滿十八
        歲之朋友○○○身分證矇混進入,然依訴願人檢附之身分證影本
        比對以觀,○○○與○○○相片確有幾分神似(即如另二位少年
        ○○○及○○○與渠等所冒用之兄長身分證相片亦均神似),訴
        願人所屬員工既已盡力對顧客進行身分之查驗(按:查驗過程中
        如覺得可疑,尚且要求顧客背誦身分證記載事項或出示其他證件
        佐證),如仍無法完全過濾故意混充者,實難認訴願人有何過失
        之可言。
       4.第查,○姓少年既已坦承冒用他人證件矇混進入舞場,足認訴願
        人確有依法查核入場顧客之身分。雖另二名少年○○○、○○○
        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之警訊筆錄分別供稱訴願人
        之舞場沒有查驗身分證件即讓他們入場,然由下列說明可知,○
        ○○、○○○二人所述不足採信:
        a.同時進入之○姓少年既經訴願人派員檢查證件,為求進入不惜
         冒用他人身分證,足證訴願人確有盡力檢查證件防堵少年進入
         舞場,為何訴願人獨對○○○、○○○二人未予檢查即任令其
         進入,顯與常理不符。
        b.本案臨檢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為何○○○及○○○
         卻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始作筆錄?是否因家
         長介入或有事後串證之情形,非無研求之餘地。
        c.本案中最值得研究的是為何該三名少年身上均同時持有他人證
         件?依訴願人所提示之六份身分證或駕照等資料觀之,若非三
         名少年確有冒用他人證件混充入場情事,訴願人焉知該三名少
         年身上有兩份不同之證件而要求渠等提出影印並簽名?警方又
         焉知該三名少年身上各有兩份不同之證件而予以訊問?由此可
         見該三名少年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入場時確有冒用他人證
         件混充情事,並非訴願人未予查驗即任令其入場。
       5.本件大安分局臨檢時係因發現類似禁藥物品而將現場三百多人中
        之四十一名嫌疑人帶回。該四十一名人士均在舞場現場經警方查
        驗身分證件並抄錄在卷,並未發現有任何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在內
        。嗣於返抵分局後進行採尿及製作警訊筆錄時,該三名少年始坦
        承自己之身分並以自己之名應訊。顯見警方於現場查驗四十一名
        嫌疑人之身分時亦未發現有人冒用證件之情形,以警方辦案之經
        驗猶遭該三名少年矇混而不知,原處分機關苛求訴願人於查驗身
        分之過程中不得有任何遺漏,未免過苛。尤其訴願人並無搜身或
        任何偵訊之權力,對有不良企圖之少年無嚇阻之作用,訴願人焉
        有為圖幾名少年之區區百元入場費而甘犯法紀或置價值千萬之裝
        潢於不顧?由上說明可知,訴願人確已盡力查驗所有入場者之證
        件資料,縱於本案中未能百分之百過濾掉三名少年,亦不得認訴
        願人有何過失可言。
       6.本案訴願人並無不查證件即任令少年入場之情事,已詳前述,且
        訴願人因厲行檢查證件制度而拒絕入場之顧客每日至少均有數十
        位,不得僅以該三名少年矇混得逞即否定訴願人一切維護法紀之
        努力。
    (二)本件原處分確有違法及不當之處,應予撤銷,謹說明如次:
       1.原處分以行為時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為處分之依據。惟查,原處分機關既於答辯理由中認定訴願人對
        出入舞場之顧客有加以檢查,然引用少年○○○及○○○之警訊
        筆錄認訴願人未予查驗即放行,理由與證據已見矛盾。而依少年
        福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訴願人確已依法對年齡、身分可
        疑之顧客查驗證件,難謂訴願人有何違法之處。雖原處分係以「
        形式地核對身分證件上的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或雖設置查驗人
        員而顧客照片相似或失真難以辨識」均為卸責藉口,而仍對訴願
        人加以處罰,但法律所課予訴願人之義務係於顧客身分、年齡有
        疑時加以查驗證件,並未具體規定查驗之方式及技巧,訴願人盡
        力查證身分證件上之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同時亦比對
        本人與相片是否相同,實已盡查證之能事(按:法院開庭或機場
        通關時之證照查驗亦不過如此),原處分泛稱「業者本應就如何
        有效辨識少年身分,加強查察之技巧,以盡力將濛混者排除於外
        」,卻並未進一步說明訴願人有如何之過失,亦未說明訴願人依
        上述查驗方式尚有何種「有效辨識少年身分之方法」或「如何加
        強查察技巧」可資改進,難免有「不教而殺」之譏,亦與法律保
        留原則有違,足認原處分確有違法,自不待言。
       2.原處分機關亦肯認訴願人係初犯,卻以「時值深夜」為由而逕以
        最重之處罰勒令訴願人歇業。姑不論訴願人並無過失,亦無違法
        ,縱認訴願人仍有過失,衡情亦已盡查驗之能事,過失尚屬輕微
        ,原處分機關未予辨明,逕以勒令歇業之最重處罰,完全未顧及
        比例原則,原處分亦屬不當。
    (三)請體諒訴願人經營事業維艱,重新裁決,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地下樓之○○開
      設「○○舞場」,係屬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所規範之少年不得出入之
      場所。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於
      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查獲未滿十八歲少年○○○(七十三年○○月○○
      日生)、○○○(七十三年○○月○○日生)及○○○(七十四年○
      ○月○○日生)於內消費,此有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檢送之相關人員
      偵訊(調查)筆錄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其已違反行為時少
      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
      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北市社六字第0九一三四0一二八00號函處以
      歇業之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少年福利法之立法意旨乃為保護少年而設,故行為時少年福利法
      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課予相關營業處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禁止少年進
      入之義務。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對顧客
      之年齡、身分有疑者,得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者
      應拒絕其出入。則係對該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揭示其應踐行行為時
      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規定查明義務之方法。次查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
      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違反少年福利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
      二之說明第一點第四款規定,對違規事實「情節輕重之認定」,則以
      該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責任條件。查本案卷附
      ○姓少年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之偵訊(調查)筆錄(第一次)記載
      :「......問:你於何時進入該店?與何人一同進入?答:於四月二
      十七日零時許進入該店,與三位朋友一同進入(○○○、○○○、○
      ○)。問:......你未滿十八歲如何進入該店?答:......拿滿十八
      歲朋友○○○的證件進入。......」○姓少年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之偵訊(調查)筆錄(第一次)記載:「......問:你於何時進入該
      店?與何人一同進入?持何人證件進入該店?答:於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零時左右進入,與朋友○○○......等......一同進入該店,
      我持哥哥○○○......汽車駕照進入該店的。....」○姓少年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七日之偵訊(調查)筆錄(第一次)記載:「......問:
      ......你尚未滿十八歲,如何進入該店?持何人證件進入?答:....
      ..我是拿我哥哥○○○的身分證進入的。....」而訴願人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七日之偵訊(調查)筆錄(第一次)記載:「......問:經警
      方調查,在店內客人當中○○○是未成年之少年○○○冒名,另○○
      ○是未成年之少年○○○冒名,及○○○是未成年之少年○○○冒名
      ,為何你店內容留少年在內消費逗留?答:本公司於客人入內消費前
      均先有專人檢查證件並在入口處張貼大型海報告戒未滿十八歲之青少
      年不得入場,但該三名客人冒用兄長之身分證件矇混進入......消費
      以致不查,公司爾後必定加強確認身份為本人後,方可進場消費。..
      ....」至訴願人偵訊(調查)筆錄(第二次)則記載:「......問:
      警方在你店內查獲容留未成年少年○○○、○○○、○○○等三人,
      是如何進入店內,你們是如何驗名(明)身份證件?答:我們店門口
      入口處有掛牌(告示牌)未滿十八歲不得入內,另有派二名員工(一
      男一女)在入口處檢驗證件,冒用證件之三人中有二人是以其胞兄證
      件矇混入內,因面貌相符,以致無法分辯(辨)所致。......」云云
      。另訴願理由則主張:「......本案三名少年中,雖僅○姓少年....
      ..於警訊時坦承係拿滿十八歲之朋友○○○身分證矇混進入,然依訴
      願人檢附之身分證影本比對以觀,○○○與○○○相片確有幾分神似
      ......訴願人所屬員工既已盡力對顧客進行身分之查驗......,如仍
      無法完全過濾故意混充已滿十八歲之少年,實難認訴願人有何過失之
      可言。......」,綜觀上開偵訊(調查)筆錄內容等,則本件訴願人
      之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又訴願人
      是否該當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放任」之要件?尚非全
      無斟酌之餘地。
    五、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敘稱,本案依大安分局所送筆錄資料,僅○姓少
      年於警訊時坦承其係拿滿十八歲朋友○○○的證件進入,○姓少年及
      ○姓少年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偵訊(
      調查)筆錄(第二次)時供稱舞場員工沒有查驗其身分證件即讓其進
      場,認訴願人之查核徒具形式,在防制少年出入工作方面有嚴重疏失
      云云。惟查○姓少年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之偵訊(調查)筆錄(
      第一次)中已承認係持哥哥○○○之汽車駕照進入該店,○姓少年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之偵訊(調查)筆錄(第一次)則承認係持哥哥
      ○○○的身分證進入該店,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捨棄○姓及○姓
      少年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之偵訊(調查)筆錄內容不採,卻採○姓
      少年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姓少年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偵訊
      (調查)筆錄內容作為處分依據,其原因為何?未據原處分機關於答
      辯書敘明,卷內亦無相關資料可資參酌,而此事實尚非全無疑義。況
      本件訴願人主張係初犯,倘事實上其又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則就訴願
      人因一次非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產生之違規事實,是否非以歇業處分為
      必要,始能達到行政目的,是否合乎比例原則?亦不無斟酌之餘地。
      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
      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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