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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06.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六七四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
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四五六六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原處
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超過規定(即新
臺幣【以下同】一九、五九三元)及家庭不動產超過規定,不符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乃核定自九十
一年三月起註銷其原享領資格,並以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
一三四五六六四00號函通知本市文山區公所將審核結果轉知訴願人。案
經文山區公所以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一三一七一一三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向文山區公所
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嗣經該所函轉原處分機關移由本府受理,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
之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
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
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
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
,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
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
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
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居羈押或依法拘
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
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三條規定:「前條第
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
計算:一、依據○○銀行公告最近一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
年平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
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
五倍計算全年之金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
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
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者,每月發給新臺
幣三千元。」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
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
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
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
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
子女。」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
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第九條
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
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
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辦法第
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
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僅有
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
前款規定而符合左列規定者: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方公尺
。 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第十點規定:「本辦法有
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 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
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
之房屋及土地。 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
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
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
認定概要表』辦理。 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
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 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休金額明
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
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老人
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訴願人二項均超過規定,並非事實,不知原
處分機關依據何種紀錄編造而來?
(二)訴願人夫婦二人年邁多病,日常生活,省吃儉用,偶有身邊一位兒
子二、三千元接濟外,皆無其他收入。況兒子有妻兒負擔,景氣低
迷,收入有限,是雖有兒子在,亦難賴其盡養是實。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
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
媳、次子、次媳、三子、三媳、四子、四媳、長孫女及次孫女等共計
十二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核算如下
:訴願人(九年○○月○○日生),其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有利息所
得一筆七、二六一元,平均每月收入為六0五元;另其名下有土地一
筆公告現值為三、八一二、二五0元,房屋一戶評定價值為一一一、
一00元,合計不動產總值共三、九二三、三五0元。配偶○○○○
(十八年○○月○○日生),其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一筆
七、0六五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五八九元。長子○○○(三十九年○
○月○○日生)為建築師,其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有其他所得五筆共
四八、二00元、執行業務所得二筆共八九七、八0三元、利息所得
二筆共三、九四一元及薪資所得一筆二、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七九、三二九元。長媳○○○(四十一年○○月○○日生),其八十
九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二筆共四0、000元(平均每月三、三
三三元,低於九十年度之基本工資)、其他所得一筆一、七二0元及
執行業務所得二筆共三、0九四元,因其未滿六十五歲,屬工作人口
,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以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九十年度基本工資為一五、八
四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以一五、八四0元計,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一六、二四一元。另其名下有土地一筆,公告現值為二、七四四、七
七0元,房屋一戶,評定價值為二三三、000元,合計不動產總值
共二、九七七、七七0元。次子○○○(四十年○○月○○日生),
其八十九年度無財稅資料,據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敘明,經電話訪問
訴願人,渠表示○○○現居住於美國從事建築業,依前揭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九條規定,以九十年度各業員工每月平均薪資
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收入,其平均每月所得為二四、六八一元。次
媳○○○(四十三年○○月○○日生),其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查無薪
資所得,據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敘明,經電話訪問訴願人,渠表示其
次媳現與訴願人次子居住於美國,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辦法第九條規定,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每月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
平均每月收入為二四、六八一元。三子○○○(四十二年○○月○○
日生),其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一筆共一七、四八四元、
薪資所得一筆二三七、九一一元及其他所得一筆一八、三三三元,平
均每月收入為二二、八一一元。其名下有土地一筆,公告現值為一、
一二八、四七0元,房屋一戶,評定價值為一二四、八00元,合計
不動產總值共一、二五三、二七0元。另有投資乙筆一00、000
元。三媳○○○(四十一年○○月○○日生),其八十九年度財稅資
料無薪資所得,有營利所得六筆共六、九六二元及利息所得五筆共一
六一、0五二元,其薪資所得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第九條規定,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每月二四、六八一元計算,故其平
均每月所得為三八、六八二元。另其名下有田賦四筆共一、二三三、
二四0元、土地一筆公告現值為一、四三一、六七0元,房屋一戶評
定價值為一六九、三00元,合計不動產總值共二、八三四、二一0
元。四子○○○(四十五年○○月○○日生),其八十九年度無財稅
資料,據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敘明,其現居住於美國從事電腦相關行
業,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九條規定,以各業員工
平均薪資每月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平均每月所得為二四、六八一
元。四媳○○○(四十一年○○月○○日生),其八十九年度無財稅
資料,據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敘明,經電話訪問訴願人,渠表示其四
媳現與訴願人四子居住於美國,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
法第九條規定,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每月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平
均每月所得為二四、六八一元。長孫女○○○(七十二年○○月○○
日生),目前為學生,其八十九年度無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二筆共
六七、九三三元,其每月平均收入為五、六六一元。次孫女○○○(
七十七年○○月○○日生),學生,為未成年人,無工作能力,其八
十九年度無財稅資料,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計算。綜上,訴願人全
戶十二人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二一、八八七元,已超過九十一
年度本府報經內政部專案核定之發給標準(即一九、五九三元)。又
訴願人全戶房屋及土地價值合計一0、九八八、六00元,亦已逾前
揭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關於全家人
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六百五十萬元之規定,不符請領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
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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