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1.07.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四一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地址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一0一二四五一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地址變更
    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市稅捐稽徵處、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依營利
    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稅捐相關法令及建築管理法令等規定審查後,原處分
    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一0一二四五一0號函復
    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營利事業地址變更登記乙案,請依說明
    二通知事項改正後,併原申請案全卷至本處第十一號服務櫃檯辦理補正,
    ......說明:......二、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
    一】工務局建管處:營業項目不符〔部份不符〕土地使用分區規定或附上
    同址營利證須未中斷二年。......」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
      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
      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
      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先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二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
      ,係指下列登記:一、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法律或法
      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之
      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在地之營
      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第
      四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
      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五條規
      定:「聯合作業中心收受申請書件後,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申請
      書及附件有遺漏、短缺情事者,應立即告知補正,俟其補正後再行收
      件。......四、申請案件須會辦者,依其營業性質,分送該管單位核
      簽;該管單位應於收件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畢,隨即將審查結果移送
      聯合作業中心辦理。」第六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
      、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建
      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
      ......」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二條規定:「臺北市
      各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其核准條件如下....
      ..
    ┌─┬──────────────┬────────────────┐
    │住│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00平方│
    │四│......           │ 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
    │ │(二六)其他僅供辦公之場所(│ 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00平方│
    │ │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 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
    │ │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 上之道路。          │
    │ │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2.限於其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三分│
    │ │得貯存機具)。       │ 之一以下樓層設置。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八十四年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獲准,登記
      營業地為本市○○○路○○段○○之○○號○○樓,然實際營業面積
      實為○○之○○、○○、○○、○○號○○樓。嗣因八十八年縮編業
      務,僅留○○之○○號○○樓繼續營業。訴願人於八十八年提出申請
      變更營業地址為○○之○○號○○樓,經市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審核
      後,以營業項目不符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予以退件。訴願人復於九十
      一年六月十八日再提出變更營業地址之申請,又遭退件。訴願人租用
      同一建築物,在同一時間內,一為遷出營業地址,一為遷入營業地址
      ,應不涉及「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三分之一」的問題。請准予訴願
      人變更營業地址之申請。
    四、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地址變
      更登記,經本府各單位依據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及相關規定審查,
      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營業項目不符〔部份不符〕土地使用分區
      規定或附上同址營利證須未中斷二年。」為由簽註意見,原處分機關
      乃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一0一二四五一0號函復
      訴願人,請訴願人依規定改正後併原申請案辦理補正。
    五、嗣訴願人提起訴願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北市商一字第
      0九一六五一二六三二0號函詢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意見,該處以
      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北市工建使字第0九一六六0八六二00號函復
      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有關『○○有限公司』不服本處否准其營
      利事業所在地變更登記申請之簽見,提起訴願案。說明:......二、
      依行為時法規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府都二字第八八0八五一一一0
      0號函修正『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基
      準表』第四種住宅區設置一般事務所之規定:『2得於第一層設置,
      設置於其他樓層者,其同層及以下樓層均應非供住宅使用,惟如經其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同樓層及以下各樓層所有權人同意者(檢具同
      意書),不在此限。且合計供非住宅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三
      分之一。』(如附件一)。參照北市都二字第八八二一九一七六00
      號函解釋:『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三分之一,以建物地上層總容積
      樓地板面積計算,並以四捨五入方式認定』,......又依九十年五月
      三十一日府都二字第九00四一一六一00號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
      基準表規定,第四種住宅區設置一般事務所之規定:『2限於地面層
      以上總樓層三分之一以下樓層設置』。......三、本案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先後送件審查,其申請地址為本
      市大同區○○○路○○段○○之○○號○○樓,該址領有 xx使字第x
      xx號使用執照,總樓層為○○樓建物,擬於第三層申請設立一般事務
      所,皆與前揭頒修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不符。四、
      經查訴願人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領有本府核准設立於本市
      大同區○○○路○○段○○之○○號○○樓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
      『1一般進口貿易業務(許可業務除外)。2代理國內外廠商前項產
      品報價投標業務(營業所在地限當辦公室使用)』。基於法律有不溯
      及既往之原則,有關前址當得繼續使用至事實消滅止,至於其它新設
      場所(建物)則應依現行法令規定辦理。本處辦理過程應無違誤,至
      於訴願理由六所陳述:『......在同一時間內,一為遷出,一為遷入
      ,應不涉及【分區規定: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三分之一】的問題存
      在。』乙節,事涉法令之釋疑,權屬本府都市發展局......」
    六、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北市商一字第0九一六五一二六三
      二0號函詢本府都市發展局,該局乃以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北市都二字
      第0九一三一九四二六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謂:「主旨:有關『
      ○○有限公司』因不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否准其營利事業所在地
      變更登記提起訴願一案,......二、有關『○○有限公司』申請變更
      原營業位址○○○路○○段○○之○○號○○樓至○○○路○○段○
      ○之○○號○○樓○節,經查所附○○之○○號○○樓八十五年度之
      房屋稅繳款書說明為住家用,且該址並未於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記載為
      營業使用,故無法證明該址原承租後為營業使用。三、另分區管制規
      則係對土地及建物空間之管制,故在本案空間不同(原址為○○號○
      ○樓,新址為○○號○○樓)之情形下並無一為遷出、一為遷入之問
      題。」是本件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依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審查
      意見改正後辦理補正之處分,尚非無據。惟查本府都市發展局人員前
      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時陳述略以
      ,系爭地址為大稻埕特定專用區,有放寬規定,不受樓地板面積三分
      之一之限制。嗣該局並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都二字第0九一
      三二七八八三00號函知原處分機關、訴願人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略以:「主旨:有關○○有限公司因申請營利事業地址變更登記事件
      訴願乙案,......說明:......二、有關本市大同區○○○路○○段
      ○○之○○號係屬特定專用區(供河濱住宅使用),經再查該計畫說
      明書規定,得允許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貿易業』之使用(如附
      件),請逕依規定辦理相關營利事業登記,本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
      日北市都二字第0九一三一七七七四00號函說明『得附條件允許使
      用』係為誤植,茲以本函訂正。......」是本府都市發展局既以上開
      函為更正之說明,原處分機關自應依上開說明,重新審核訴願人之申
      請變更營業地址案。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
      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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