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1.18.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一七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閱卷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北
    市警文二分督字第0九一六一0二六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受理案外人○○○告訴訴願人涉
    嫌誹謗,乃指派所轄景美派出所警勤區警員○○○調查填載「素行調查表
    」,嗣並將該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簡字第000四六九號判決判處訴願人拘役,嗣
    並判決確定,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完畢。訴願人於九
    十一年元月四日起多次向內政部警政署、原處分機關及本府警察局陳情該
    名警員○○○填載不實「素行調查表」損害其權益,請求原處分機關查處
    追究該名員警之行政責任,原處分機關雖予查究並予申誡兩次,訴願人仍
    無法接受,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其為本案之被害人,為維護其法律上
    之利益,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警員○○○涉嫌填報不實『素行調查表
    』案」,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警文二分督字第0
    九一六一0二六九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臺
    端申請閱卷乙案......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有關
    警員○○○涉嫌填報不實素行調查表乙案調查卷宗,業已由本分局於九十
    一年四月一日以北市警文二分督字第九一六0七八一二00號函陳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在案;故臺端之申請,本分局予以駁回,請惠予諒察。」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五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下列事項,不適
      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七、對
      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第四十六條規定:「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
      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
      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
      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
      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
      ,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
      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
      之虞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當
      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
      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法務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法律字第0九一00二三七一二號函釋
      :「......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係規範行政機
      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卷宗之
      程序規定。其申請權人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且須具備『以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必要者』之要件。其所謂『當事人』,係指該法
      第二十條規定所列之人;其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行政程序進
      行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而未參與為當事人之第三人
      。又其得申請之期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
      濟(包括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期間
      經過前而言(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十八次會議紀錄參照。)..
      ....三、另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資訊應依本辦法
      主動公開或應人民請求提供之。』故行政資訊除應主動公開者外,行
      政機關應人民之請求亦負有提供之義務。但有該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涉國家機密者,行政機關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例如
      第五款前段規定公開或提供有侵犯營業上秘密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警員○○○涉嫌填報不實素行調查表,而原處分機關初查時堅不追
       究行政責任,嗣僅予申誡兩次,調查過程涉有不公、複查結論偏頗
       包庇。且訴願人所申請閱覽者,係原處分機關調查傅員填報不實之
       行政調查卷宗,其性質非屬刑事案件,有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市府警
       察局受理非刑事案件報案二聯單影本可證,該案實係行政調查事件
       ,故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不合,請准許閱卷。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法不會受理「警員○○○填報不實素行調查表
       案」,原處分機關將該案移臺北地方法院,真正目的是為逃避訴願
       人閱卷,而預作準備。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為案外人○○○告訴涉嫌誹謗,案經原處分機關景美
      派出所警勤區警員○○○調查填載「素行調查表」,並將該表函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訴願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拘役,
      訴願人乃認警員○○○填載該表不實損害其權益,多次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異議追究該名員警之行政責任,原處分機關雖予查究並將該名員
      警申誡兩次,訴願人仍無法接受,並以其為被害人而為維護法律上利
      益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警員○○○涉嫌填報不實素行調查表
      之行政調查案卷,此有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本府警察局受理非刑事案件
      報案二聯單影本、訴願人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閱卷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申請閱覽之卷宗係警員○○○涉嫌填報不實素行調查表
      之行政調查案卷,而非訴願人誹謗罪之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之案卷
      ,應可認定。
    四、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固為行政
      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之規定,惟其係指刑事案件之犯罪偵查程
      序,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即刑事案件之程序應依刑事訴訟
      法及其相關法規為其程序之準據,亦即上開規定僅係就行政機關對於
      刑事案件之程序所為之規定,尚非人民申請閱覽卷宗是否合法之審酌
      準據,本案訴願人係申請閱覽卷宗,已如上述,原處分機關逕以上開
      規定予以論駁,自有違誤。又查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範之卷宗抄
      錄閱覽權,限於行政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方得申請;而本案申
      請閱卷,因無行政程序進行中之實體事項為前提,自不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而為申請。惟訴願人為本案之申請是否可視為申請
      資訊公開,應有究明必要。倘訴願人係申請資訊公開,則本案是否有
      相關行政資訊公開之法令可為依據?且該等法令就本案訴願人所申請
      閱覽之案卷資料是否有不得閱覽或得拒絕閱覽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於
      重為處分時均應併予究明。是本案原處分既有上述適用法令之錯誤,
      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意旨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
      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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