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1.11.20.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三七五二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為○○診所(雲林縣○○鎮○○路○○號)負責醫師,涉
嫌未經核准即擅自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在本市士林區○○○路○○
段○○號之○○「○○診所」為民眾看診,遭本市各衛生所聯合稽查
小組人員查獲,由本市萬華區衛生所當場製作醫院診所違規案件暨查
緝密醫現場記錄表,並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萬衛三字第0九
一六0三二八九00號函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
人未經事先報准支援,違反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規定,爰依同法第二十
七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三七五二
四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三十日補充訴願理由
。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重新審查後,以九
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四四六七八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茲撤銷本局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三七五二四00號行政處分書所為
之處分,請 查照。......」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