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1.20.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一八七一00號函所為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三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正區○○○路○○段
    ○○巷○○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
    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
    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街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星期一)二十二時十五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臨檢,發現訴願人任由未滿
    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中
    正第二分局乃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0九一六二一
    六四五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
    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一六五一八七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
    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
      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
      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又本件處分書之受處分人記載不明確,經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八一八四0一
      號函更正受處分人為:「○○資訊社即○○○」,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
      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
      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
      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
      ,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
      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
      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晚上十點客人○○○已結帳,但因店長○○○
       忙於其他事務,未立刻關機,客人就多坐了五分鐘。此時分局警員
       正好進行臨檢,即以「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
       時進入營業場所」予以舉發。
    (二)訴願人與店長○○○開設網路資訊社,本旨是想服務附近民眾及○
       ○大學的學生,並會勸導他們勿連線到不良網站。自從臺北市資訊
       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在該自治條例通過後,即遵守規定禁
       止十五歲以下小朋友進入,並會告訴他們只能上網到晚上十點,就
       一定要回家。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新臺幣三萬元之處分,與事實不
       符,請求勿依該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處罰。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
      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
      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
      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街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星期一)二十二時
      十五分至訴願人營業處所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
      ○○○於週一至週五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現
      場負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街派
      出所臨檢紀錄表、○○○及未滿十八歲之人○○○之偵訊(調查)筆
      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訴稱臨檢當時未滿十八歲之客人○○○已結帳,但因店長○
      ○○忙於其他事務,未立刻關機,客人就多坐了五分鐘,及原處分機
      關所為罰鍰處分與事實不符云云。查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
      釋之意旨,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
      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
      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又經查依上開現場負責人○○○之偵
      訊(調查)筆錄記載,其係直到警方臨檢才知道尚有未滿十八歲之人
      在店內。是本件訴願人對上開「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夜
      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營業場所」之違章事實既不爭執,自不得以店
      長忙於其他事務作為卸責之事由,是訴願人前述主張,應屬誤解,尚
      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
      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
      善,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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