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1.22.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一八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北
    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四三三三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以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信社字第0九一三0九一五三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
    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四三三
    三五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三、有關 臺端......
    全戶均具工作能力,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符規定,所請歉難辦理。......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
      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
      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
      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
      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
      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
      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
      」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
      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
      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大學及○○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
      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
      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
      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
      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以申請者全家實際
      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
      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
      ,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
      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有工
      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
      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年度每人每月基本工資為一五、八
      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第六點規定:「本市
      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
      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第七點規定:「本市低收
      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其不動產須符合下列規定:(一)全家人口所
      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
      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
      、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
      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
      最低生活費標準,應於每年八月底前公告之』。公告事項:本市九十
      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為遺腹子,家無恆產,僅靠兄姊濟助,戶籍雖設籍於兄長施○
      ○之戶籍內,事實上並無「共同生活」,兄弟各自收入支出。本件申
      請後,原處分機關從未實地調查,僅憑書面審查而將兄弟合併計算,
      如此處分,實非合理。又因訴願人為身心障礙,目前待業中,生活困
      難,請求重新審查資格。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應列入訴願人
      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二哥、侄子共計三人。其家
      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訴願人(三
      十七年○○月○○日生)持身心障礙手冊(精神障礙輕度),原在○
      ○股份有限公司任清潔工,九十年六月離職,故不列計八十九年財稅
      資料中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以下同)二四九、二九
      五元。另訴願人於八十九年間曾販賣彩券(○○銀行發行),惟僅賣
      六期即結束,不列計八十九年財稅資料中之執行業務所得四七、六0
      0元。又訴願人不具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無工作能力之情事,
      現無工作,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
      規定,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
      ,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故平均每月收入以一0、五六0元計
      。訴願人二哥(○○○,二十七年○○月○○日生)八十九年財稅資
      料有薪資所得一五0、000元;又原處分機關雖依同一身分證統一
      編號之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查得另有營利所得三筆計九、五九五元及利
      息所得一筆二、六四九元,惟其身分證統一編號雖與訴願人二哥相同
      ,但其姓名欄係「○○○」,故此部分未予採計。是訴願人二哥平均
      每月收入一二、五00元。訴願人姪子(○○○,六十六年○○月○
      ○日生),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
      規定,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
      綜上,訴願人全戶三人每月所得為四七、七四一元,平均每人每月總
      收入為一五、九一四元,超過九十一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
      二八八元,依規定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機關乃否准訴願人之
      申請。
    四、惟查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二款雖將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列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但僅限於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者,並非
      任何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均應列入。又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
      ,戶籍法第三條著有明文;同一處所有性質不同之戶並存者,應依其
      性質分別立戶,亦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所規定,若非在同
      一家或同一處所之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即非同一戶,自得個別
      獨立登記戶籍於同一地址。而本案訴願人與其二哥及姪子,雖設戶籍
      均於同一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段○○巷○○號○○樓)
      ,但各自立戶,訴願人自為戶長(戶號:xx一xxxx五),而其二哥係
      以其配偶為戶長(戶號: xxx一xxxx)。則其是否係社會救助法第五
      條第二款所稱之同一戶籍?不無疑義。又據訴願人陳稱,訴願人與其
      二哥兄弟間各自收入支出,並無共同生活。則訴願人之主張是否屬實
      ?亦有究明之必要。本案原處分機關遽予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似嫌率
      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收受決
      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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