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1.21.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四二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
    月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四0八五二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結果,因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超
      過規定(即新臺幣【以下同】一九、五九三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八一三六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
      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並由萬華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
      萬社字第九一0一0一五號函轉知訴願人在案。
    二、訴願人申請復發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
      後送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仍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超過九十一年度本市報經內政部核定之發給標準(即
      一九、五九三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四0
      八五二00號函核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萬社字第0九一三0八四七五00號函轉知訴
      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
      書提起訴願,八月二十八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距本市萬華區公所轉知函之
      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
      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
      之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
      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
      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
      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
      ,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
      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
      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
      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居羈押或依法拘
      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
      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三條規定:「前條第
      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
      計算:一、依據○○銀行公告最近一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
      年平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
      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
      五倍計算全年之金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
      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
      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者,每月發給新臺
      幣三千元。」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
      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
      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
      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
      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
      子女。」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
      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第九條
      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
      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
      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十點規定:「本辦法有
      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
      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
      之房屋及土地。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
      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
      定概要表』辦理。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
      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
      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二
      期應領金額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老
      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務。......」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自九十一年三月起停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訴願人前往萬華區公所及原處分機關查詢,告知訴願人之子八十九
       年度收入超過,所以停發。
    (二)訴願人今年三月間再度申請復發,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家中收入超
       過規定,未予核准。訴願人之子自八十九年至今無收入,亦無報稅
       資料,請恢復發給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三)訴願人長子患有精神病,無正常工作能力。
    四、查本件訴願人配偶已歿,育有二子,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共計三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
      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核算如下:訴願人(十四年○○月○○日生),
      其八十九年財稅資料並無所得資料,惟據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敘明,
      訴願人為榮民,領有院外就養金每月一三、一00元,其平均每月收
      入為一三、一00元。其長子○○○(四十五年○○月○○日生),
      其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二筆共計二五七、一五0元,其平均
      每月收入為二一、四二九元。其次子○○○(四十六年○○月○○日
      生),其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二筆共四六九、0五0元、營
      利所得一筆七三八元,及利息所得一筆一、五二0元,其平均每月收
      入為三九、二七六元。綜上,訴願人全戶三人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
      入為二四、六0二元,超過九十一年度本府報經內政部專案核定之發
      給標準(即一九、五九三元),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
      格。訴願理由雖稱其二位兒子自八十九年度至今並無收入云云,惟依
      據財政部財稅中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列印之訴願人全戶八十九年
      度財稅資料查詢報表顯示,訴願人長子○○○及次子○○○均有所得
      資料,且訴願人並未提供其子目前之所得資料供核,仍應依財稅資料
      列計其所得。另訴願人稱其長子患有精神病,無正常工作能力,卻未
      提供具體資料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
      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四0八五二00號函否准訴
      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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