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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21.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
四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九一三一六三五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痴障者,目前設籍於本市北投區
○○街○○號○○樓,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由代理人○○○檢附訴願
人之身心障礙手冊、身分證明文件及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封面等資料影本
,並填具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
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查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始自澎湖
縣馬公市○○里○○石泉○○號遷入本市北投區○○街○○號○○樓現址
,認訴願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未滿三年,不符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
須知第一點第一款申請資格之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北市投區社字
第0九一三一六三五一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
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乙案,詳如說明,....說明:一、有關臺端申
請身心障礙者津貼案,經查臺端資格不符合規定,原因如左:二、九十一
年二月一日遷入本市,設籍未滿三年,礙難受理;依九十一年度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條第一項(第一點第一款)需設籍並實際居住
本市滿三年始得申請本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
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
後核換發)。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未接受公費住
宿學校優待者。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
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
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核准身心障礙者津貼之標準,顧名思義應以申請者是否
「身心障礙」為必要條件,而非以「居住時間」為必要條件。訴願
人年歲已高,身心障礙經醫生鑑定屬實,今原處分機關以居住時間
未滿三年而不予津貼,實有失社會之公平、公正。
(二)訴願人能否獲得身心障礙者津貼,其實並不重要,但是市府照顧身
心障礙者的一番用心,卻被自己的規定給扭曲了,寄居在本市的身
心障礙者,市府年復一年發給津貼,而對真正居住本市、真正身心
障礙者,卻告知要再等三年至年近九十始可申辦身心障礙者津貼,
真是情何以堪!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始自澎湖縣馬公市○○里八鄰石
泉○○號遷入本市北投區○○街○○號○○樓,此有原處分機關卷附
之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對此亦不爭執。依首
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第一款規定,申請本市身心
障礙者津貼必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本案訴願人申請本市身
心障礙者津貼之時,設籍本市未滿三年,不符前揭申請資格之規定,
自不得申領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所辯各點,其情縱屬可憫,
惟究與前揭規定之申請資格不符。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設籍本
市未滿三年,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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