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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22.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二四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四三四四九00號函之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轉送
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因認訴願人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含投資)超
過規定,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三條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乃核定不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並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四三四四九00
號函通知本市大安區公所將核定結果轉知訴願人,案經大安區公所以九十
一年六月六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一三一二五五七00號函轉知訴願人在案
。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上開核定結果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
之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
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
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
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
、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
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
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
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
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
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
算:一、依據○○銀行公告最近一年度一年期定期利率計算,每月利
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按人
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計算全年之金額。
」第六條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
活費一點五倍者,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
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者,
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
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
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
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
、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
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
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
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
資計算。」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
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
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
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
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
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本辦法第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一定數額依左列規定:(一)單一人口家庭為
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二)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申請人應檢附
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並書
面說明存款流向,以供審核。」第十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
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
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
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
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三
)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
力認定概要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
)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
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二
期應領金額計算。」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
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
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積蓄有限,存款金額並未超過標準,符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資格,原審核錯誤,應予撤銷,請准予發給。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
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
長子、長媳,共計四人。又原處分機關按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列印
之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查詢報表所提供之財稅資料核計如下:訴願人
(二年○○月○○日生),其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八筆計
新臺幣(以下同)一六七、九0九元、投資一筆一一、六一0元。訴
願人配偶○○(十三年○○月○○日生),其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並
無所得。訴願人長子○○○(三十七年○○月○○日生),其八十九
年度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二筆計七七、二二八元。訴願人長媳○○○
(三十八年○○月○○日生),其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無利息所得及
投資資料。訴願人全戶利息所得計為二四五、一三七元,以當年度年
利率0.0五推算其本金約為四、九0二、七四0元;併計投資一一
、六一0元,合計四、九一四、三五0元。綜上,訴願人全戶四人,
前開投資及存款合計為四、九一四、三五0元。已逾前開臺北市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關於全戶四人總存款本金
不得超過三百三十五萬元之限制(即單一人口家庭為二百三十萬元,
每增加一口,得增加三十五萬元),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資格。訴願所辯,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不予核發訴願人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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