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1.20.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三一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四三0二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轉
    送原處分機關核定,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
    0九一三四三0二四00號函准予核定,並由本市大安區公所以九十一年
    六月十九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一三一三七九二00號函轉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度審核結果如下
    :查臺端因......家庭不動產超過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條
    規定)......未能符合規定,故歉難予以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
      之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
      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
      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
      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
      ,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
      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
      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
      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
      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
      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
      算:一、依據○○銀行公告最近一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
      平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二
      、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
      倍所計算全年之金額。」第四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
      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前項評
      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
      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
      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
      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
      。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
      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
      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辦法第
      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
      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
      ,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左列規定者:1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
      十平方公尺。2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第十點第一款
      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
      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
      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申請中低收入,但因家庭不動產價值超過規定,致未通過,然
      訴願人坐落於○○街○○巷○○號○○樓之房屋及訴願人兒子坐落於
      岡山之房屋,兩者合計之市價亦未超過新臺幣(以下同)五百萬元;
      故申請訴願,以符中低收入申請之標準。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
      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
      媳、長女、外長孫、長孫女,共計七人;又認訴願人全戶依財稅單位
      所提供最近一年度(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二十年○
      ○月○○日生)查有本市大安區○○段建地一筆(持分面積三十五點
      三二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核計為五、四五九、六三三元)及本市大
      安區○○里○○街○○巷○○號○○樓房屋一筆(持分面積九十點四
      0平方公尺,評定價值為一五四、六00元),合計價值五、六一四
      、二三三元。訴願人之配偶(○○○○、二十五年○○月○○日生)
      ,查無不動產資料。訴願人之長子(○○○、五十六年○○月○○日
      生),查有岡山○○段建地一筆(持分面積七十平方公尺,依公告現
      值核計為一、一九0、000元)及岡山鎮○○路○○巷○○弄○○
      號房屋一筆(持分面積一四六點七0平方公尺,評定價值為三七三、
      八00元),合計價值一、五六三、八00元。訴願人之長媳(○○
      ○、五十五年○○月○○日生),查無不動產資料。訴願人之長女(
      ○○○、五十三年○○月○○日生),查無不動產資料。訴願人之外
      長孫(○○○、八十五年○○月○○日生),查無不動產資料。訴願
      人之長孫女(○○○、八十一年○○月○○日生),查無不動產資料
      。是訴願人全戶房屋及土地價值合計七、一七八、0三三元,已逾前
      揭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關於全家人
      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六百五十萬元之規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而否准其申請之
      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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