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1.20.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一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一三三七九一七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限期繳納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屬本市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民營事業機構,經原處分機關
    查得訴願人九十年十二月員工人數達百人以上,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
    十一條規定,訴願人必須進用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以上之具有工作能力之
    身心障礙者,其進用人數未達前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本市設立之身心障礙
    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惟訴願人因未依法向本市設立之身心障
    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九十年十二月差額補助費,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一三三七九一七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九十年十二月差額補助費計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三十一條規
      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五十人
      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
      百分之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
      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
      之一。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
      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
      前二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
      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
      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依第一項、第二項進用重度身心障
      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警政、消防、關務及法務等單位定額
      進用總人數之計算,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第七十二條規定: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及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應繳納之金額,經通知限
      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員工總人數之計
      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
      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但下列單位人員不予計入:
      一、警政單位:警察官。二、消防單位:實際從事救災救護之員工。
      三、關務單位:擔任海上及陸上查緝、驗貨、調查、燈塔管理之員工
      。四、法務單位:檢察官、書記官、法醫師、檢驗員、法警、調查人
      員、矯正人員及駐衛警。......」第十三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
      之義務機關(構)進用人數未達法定比例時,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
      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
      ,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臺內社字第八八二七七八0號函釋:「主旨
      ......有關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僱用之員工自始即具有身
      心障礙之事實,經僱用一段期日後辦理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
      定等級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
      之身心障礙員工人數核入之起算日期,應如何認定乙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說明......:二、.... 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
      ,未經鑑定且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自當不予計入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人數。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被通知未進用身心障礙員工,與事實不符,訴願人自八十八年
      四月即進用身心障礙員工○○○於訴願人公司服務至今,○君雖遲至
      今年六月始辦妥身心障礙手冊,但無法抹滅訴願人任用○君之事實,
      且依○君之障礙類別來看,並無臨時發生身心障礙之可能。
    三、卷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有關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就業保
      護措施,其立法精神與意旨在於結合政府與民間共同之社會責任,提
      供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協助其自力更生。則依上開條文規定,民營
      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自應進用法定比例名額以上之
      身心障礙者從事業務,且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法定比例名額時
      ,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
      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按本案依卷附列印之各
      機關雇用狀況明細表影本所載,訴願人九十年十二月員工總數為一八
      六人,依上開規定依法即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一人。
    四、本案訴願人雖主張該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起錄用身心障礙員工○○○
      於該公司服務迄今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惟查訴願人所陳其所僱
      用之員工○○○身心障礙手冊所載鑑定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此有○君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主張已僱用之身
      心障礙員工因於系爭月份未經主管機關鑑定且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揆諸首揭規定及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臺內社字第八八二七七八0
      號函釋意旨,自不得計入已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人數,訴願人仍應繳納
      系爭月份之差額補助費,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命訴
      願人限期繳納九十年十二月差額補助費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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