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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22.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北
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二五0三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本市中山區○○○路○○號、○○號○○樓「○○診所」
負責醫師,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查獲訴願人
在○○週刊第一二六一期第六十一頁刊登「更快更有效的冷光美白分
鐘,還您一口白牙......迅速、無痛的美白新科技......第六代的分
鐘雷射、冷光美白......想要多白就有多白的『美白貼片』......」
等詞句之醫療廣告,案經該局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北衛醫字第0九
一00一五四八八號函轉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
年五月十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二一四八二00號函請本市中山區
衛生所查明;又本市信義區衛生所亦查獲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
日在○○週刊第一二五九期刊登前開相同廣告內容,經該所以九十一
年五月八日北市信衛三字第0九一六0二一四一00號函轉本市中山
區衛生所辦理,該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對訴願人進行訪談,製作
談話紀錄,並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一六0三四
五五00號函報原處分機關。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上開廣告逾越醫療廣告容許範圍,違反醫療法第
六十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
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二五0三四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二萬元(折合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四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處分書送達回執載明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送達,惟該回執僅蓋「
○○診所門診章」,並無訴願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簽章,該處分書
送達不合法,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
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
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六十條規定:「醫療廣告,其
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
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
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
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
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
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
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惟應先經所在
地直轄市或縣 (市 )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
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
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
及其他傳播方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
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
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
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六四六四0五號函釋
:「:....說明: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醫療廣告之內
容得包括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茲補充規定如下:一、診療科
別,醫療機構依法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記者為限。......三、每一
診療科別刊播之病名,以三個為限,並不得於病名之外,敘述病因、
症狀、病情或療效。......」
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九○五四號函釋:「......說明
......二、醫療機構刊(登)播醫療廣告,或懸掛市招(招牌),應
依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辦理,如將使用之醫療設備或儀器刊載於廣告
或市招,與法不合。......」
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六九七一六號函釋:「..
....說明......二、查『雷射』若係應用於醫療技術上,係屬醫療器
材之一種。另查醫療機構將使用之醫療儀器刊登醫療廣告,已逾越醫
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範疇,分別經本署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
第八九0一五九五七號及同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六二六九
號函釋在案。......」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未委託刊登廣告於雜誌上,是雜誌社為了解訴願人診所之服
務項目前來採訪;訴願人並不知雜誌社會刊登採訪之內容,且在完全
不知情之狀況下收到該處分,試問雜誌社刊登採訪內容是觸法行為嗎
?否則為何仍有那麼多相關內容刊於雜誌上?
四、卷查訴願人係○○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及同
年月二十五日以「○○齒科」名義在○○刊第○○期及第○○期刊登
事實欄所述之違規廣告,亦經訴願人自承相關內容係雜誌社於採訪時
所提供,此有前開二違規廣告影本二份及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衛生
所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訪談訴願人所製作之談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非其所委託刊登,僅於雜誌社採訪時提供相關
資料,不知雜誌社會刊登採訪之內容等節。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
訴願人於接受採訪時,應可預知其用意(刊登於雜誌上),且其亦自
承於採訪時有提供相關資料,是訴願人尚難藉詞脫責;再者,該報導
之廣告利益亦直接歸屬於訴願人,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前因刊登違規醫療廣告,經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北市
衛三字第0九一四一四九八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五千元(折合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本案係第二次刊登違規醫療廣告,乃依首揭
規定及原處分機關所訂處理違反醫療法統一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
二萬元(折合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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