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1.21.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三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三五四六三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訴願人印製之九十一年七月份「○○」化粧
      品專刊第○○、○○頁刊載「○○真情分享留言版」化粧品廣告,
      其內容載有產品名稱、照片、用途及客戶使用心得等事項,案經臺北
      市中山區衛生所查獲並函移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查明,經本市松山區衛
      生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作成談
      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一六0四五五
      九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化粧品廣告內容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刊登,違
      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條
      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三五四六三0
      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其將違規廣告
      立即停止刊載。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
      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
      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規定:「
      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製作之真情分享留言版,其內容係消費者使用產品後,主動
      回覆之使用感想或心得,訴願人基於資訊充分公開揭露之原則,將消
      費者來函整理公布,提供一個固定的管道,以協助消費者意見交流,
      因其全部內容均非訴願人所製作之文案或說明,應非屬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之廣告。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訴願人印製散發之九十一年七月份「
      ○○」化粧品專刊第○○、○○頁刊載「○○真情分享留言版」化
      粧品廣告等事實,有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北市中衛三
      字第0九一六0四九0二00號函、系爭廣告影本及本市松山區衛生
      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之談話紀錄等
      各乙份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
      理由主張訴願人所製作之真情分享留言版,其內容係消費者使用產品
      後,主動回覆之使用感想或心得,基於資訊充分公開揭露之原則,以
      協助消費者意見交流,因其全部內容均非訴願人所製作之文案或說明
      ,應非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之廣告乙節。按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
      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經查訴願人印製散
      發之系爭廣告刊載多篇客戶使用心得,其旁並附載客戶或產品之照片
      ,內容包括「......幸虧我有○○修護組......讓我眼神依
      然明亮動人......臺北市/○○○......自從我使用了○○後,使
      我的膚質改善了很多......天然活膚泥使我的肌膚像 Baby 一樣彈性
      、光滑......臺北縣/○○○......用了○○收斂型後
      ,臉上的痘痘不見了......臺北市/○○○......」,核前開文句明
      確敘明訴願人販售之產品名稱及使用後之效果等事項,訴願人將刊載
      該等文句之化粧品專刊,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散發並行銷產品,自屬廣
      告之一部分,就此訴願人自應於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刊
      播廣告,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其將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刊載之處
      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