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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20.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四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四三二0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販售之「○○」食品,經消費者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
日向原處分機關檢舉是否有不明成分及其功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一年五月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二0六三一0一號函請所屬大安
區衛生所依法調查,經該所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製作談話
紀錄後,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一三0二八七八0
0號函報原處分機關。
二、原處分機關另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二0六三一
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測系爭產品是否摻有不明
成分,經該署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藥檢肆字第九一0七四八0號函復
原處分機關檢測結果未檢出含西藥成分。惟系爭產品因未標示有效日
期及外包裝之標示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
衛七字第0九一四二二八二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
日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一0四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查後,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
四四三二0六00號行政書處分書重為處分,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
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
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
明。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
,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
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第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
,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
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生
理功能者:例句....:排毒素。......」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係祖傳秘方,且尚在改良研發階段,並未
量產及銷售,目前僅止於贈送親友試用及推廣試驗之程序,原裁處
以「製售」論處,有違實情。
(二)系爭產品經行政院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合格,未含有西藥成分,足
證檢舉不實,同時外包裝標示之「本草用意:排泄....預防....」
詞句,是否屬涉及虛偽、誇張之認定,尚有疑義,原處分請予撤銷
。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一0
四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
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並於理由欄載明:「......三、卷查本件
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消費者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之投訴書、扣案
之系爭產品包裝、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北市安衛二字
第0九一三0二八七八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約談訴願人
談話紀錄附卷可稽,又訴願人亦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談話紀錄坦承:
【銷售對象皆為親朋好友及熟客,該產品並未在賣場販售,......『
○○產品』本人及本人父親於二十年前開始製造......】次查
系爭產品雖未檢測出含有西藥成分,惟依扣案之系爭產品包裝所示,
系爭產品未標示有效日期及標示『排泄肝毒』、『排泄毒火』等詞句
,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
藥效能之認定表,均屬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詞句,並有使一般
消費者期待食用後產生上開效果之虞,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其違
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
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尚非無據。四、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二二八二五00號行政處分書
載明:『......法令依據:一、受處分人核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十七條及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
處分如主旨。』查系爭產品因未標示有效日期及外包裝之標示涉及不
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同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究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抑或依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處罰?又本件係採從一重處罰?抑或應
予併罰?原處分機關未予釋明,原處分適用法律尚有疑義。從而,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
分。......」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業經本府前揭訴願決定認定在案,並詳
予核駁,是訴願人未製造及銷售等節不足採據。又本案前訴願決定指
摘原處分適用法律尚有疑義部分,原處分機關已依本府前開訴願決定
撤銷意旨另為處分,並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
四五一九三四00號函檢附答辯書敘明:「......本系爭產品外包裝
未標(示)有效日期及標示詞句涉及療效,同一系爭產品違反二條文
又處罰額度相同,適法性作為處分起見,依一行為同時違反二項法條
規定時,本局擇一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罰鍰新臺幣三
萬元......」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釋明相關法律疑義,並依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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