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1.21.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蔬果行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
    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0七四七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販售之「○○」等食品,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在
      網路(http://xxxxx)刊登之廣告內容述及「預防高血壓......預防
      大腸癌......預防文明病、慢性病......預防便秘......可降低血中
      膽固醇......」等詞句,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醫療效
      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案經新竹市衛生局查獲後,以九十一年七月
      三十日衛食字第0九一000九三五七號函檢附系爭廣告資料乙份移
      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一四三八八三七00號函囑本市中正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遂
      通知訴願人之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在該所製作調查紀錄
      後,以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一六0四五九二00號
      函檢附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一四四一六一八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負責人誤
      載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嗣原處
      分機關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九月
      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四五六三三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本市中正區衛生所略以:「主旨:撤銷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四一六一八00號行政處分書,
      請 查照。說明:依據貴行九月二日訴願書......辦理。」本府乃以
      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九四00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
    三、原處分機關另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四五六三
      三0一號函請本市中正區衛生所重新調查取據,該所於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北
      市正衛二字第0九一六0五七0七00號函檢具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
      ,陳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
      年十月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0七四七00號行政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九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
      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
      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
      ,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
      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
      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及醫藥效能:
      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防
      止便秘。......降血壓......」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設網站為「http://xxxxx」,其中所設產品特性說明之查詢
      資料,必須經由「http://xxxxx」之路徑才能進入,為內部教育及推
      廣教育之參考材料,並非廣告。且一般消費者並不能進入,若有需要
      參考才給路徑進入下載,網站目前關閉中,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在網路( http ://xxxxx)
      刊登之廣告內容述及「預防高血壓 ...... 預防大腸癌......預防文
      明病、慢性病......預防便秘......可降低血中膽固醇......」等詞
      句之事實,有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衛食字第0九一00
      0九三五七號函、本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北市正衛二字
      第0九一六0四五九二00號函、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北市正衛二字第
      0九一六0五七0七00號函、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訪談訴願人調查
      紀錄及系爭廣告乙份附卷可稽。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查本件「有機蕎麥麵
      條」等食品廣告,內容有預防高血壓、預防大腸癌、預防文明病、慢
      性病、預防便秘、可降低血中膽固醇等詞句,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
      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必須經由「 http ://xxxxx」之路徑才能進入,
      為內部教育及推廣教育之參考材料,並非廣告乙節,經查本市中正區
      衛生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載明:「答:『 h
      ttp ://xxxxx』刊登『○○』等產品之廣告是本公司製作刊
      登,它是屬於網站內之資料庫內容,提供消費者查詢參考的一種服務
      ....:,」亦即一般消費者均可由訴願人「http://xxxxx」網站,直
      接進入到「http://xxxxx」網頁,並看到系爭廣告,顯已達販售系爭
      產品之宣傳效果,應屬食品廣告或宣傳無疑,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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