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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21.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蔬果行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
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0七四七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販售之「○○」等食品,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在
網路(http://xxxxx)刊登之廣告內容述及「預防高血壓......預防
大腸癌......預防文明病、慢性病......預防便秘......可降低血中
膽固醇......」等詞句,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醫療效
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案經新竹市衛生局查獲後,以九十一年七月
三十日衛食字第0九一000九三五七號函檢附系爭廣告資料乙份移
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一四三八八三七00號函囑本市中正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遂
通知訴願人之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在該所製作調查紀錄
後,以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一六0四五九二00號
函檢附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一四四一六一八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負責人誤
載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嗣原處
分機關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九月
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四五六三三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本市中正區衛生所略以:「主旨:撤銷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四一六一八00號行政處分書,
請 查照。說明:依據貴行九月二日訴願書......辦理。」本府乃以
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九四00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
三、原處分機關另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四五六三
三0一號函請本市中正區衛生所重新調查取據,該所於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北
市正衛二字第0九一六0五七0七00號函檢具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
,陳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
年十月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0七四七00號行政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九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
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
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
,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
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
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及醫藥效能:
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防
止便秘。......降血壓......」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設網站為「http://xxxxx」,其中所設產品特性說明之查詢
資料,必須經由「http://xxxxx」之路徑才能進入,為內部教育及推
廣教育之參考材料,並非廣告。且一般消費者並不能進入,若有需要
參考才給路徑進入下載,網站目前關閉中,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在網路( http ://xxxxx)
刊登之廣告內容述及「預防高血壓 ...... 預防大腸癌......預防文
明病、慢性病......預防便秘......可降低血中膽固醇......」等詞
句之事實,有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衛食字第0九一00
0九三五七號函、本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北市正衛二字
第0九一六0四五九二00號函、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北市正衛二字第
0九一六0五七0七00號函、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訪談訴願人調查
紀錄及系爭廣告乙份附卷可稽。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查本件「有機蕎麥麵
條」等食品廣告,內容有預防高血壓、預防大腸癌、預防文明病、慢
性病、預防便秘、可降低血中膽固醇等詞句,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
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必須經由「 http ://xxxxx」之路徑才能進入,
為內部教育及推廣教育之參考材料,並非廣告乙節,經查本市中正區
衛生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載明:「答:『 h
ttp ://xxxxx』刊登『○○』等產品之廣告是本公司製作刊
登,它是屬於網站內之資料庫內容,提供消費者查詢參考的一種服務
....:,」亦即一般消費者均可由訴願人「http://xxxxx」網站,直
接進入到「http://xxxxx」網頁,並看到系爭廣告,顯已達販售系爭
產品之宣傳效果,應屬食品廣告或宣傳無疑,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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