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2.05.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六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不服本府勞工局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
      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
      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
      送訴願書者。」
    二、緣訴願人不服本府勞工局所為處分,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於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上聲明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六日北市訴(卯)字第0九一三0八四八六一0號書函通知
      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訴願人簽名或蓋章等資料,並請於三十日
      內補送訴願書,該書函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送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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