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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05.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六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不服本府勞工局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
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
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
送訴願書者。」
二、緣訴願人不服本府勞工局所為處分,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於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上聲明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六日北市訴(卯)字第0九一三0八四八六一0號書函通知
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訴願人簽名或蓋章等資料,並請於三十日
內補送訴願書,該書函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送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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