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2.04.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八六九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六三三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本市南港區公所申請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南港區公所初
    核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審,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六三三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九十一年度本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一三、二八八元);同法第五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包括:一、直系血親;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
    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三
    、經核 臺端......全戶每人每月收入不符規定,臺端所請歉難辦理。..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
      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
      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符合
      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
      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
      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
      )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
      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
      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
      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
      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
      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
      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
      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
      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
      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
      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
      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
      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
      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需提供其
      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
      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日計算。」〔九十年度每人每月基本工
      資為新臺幣(以下同)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
      五六0元〕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三 ) 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
      最低生活費標準,應於每年八月底前公告之』。公告事項:本市九十
      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民國六十年與前夫離婚,因就學問題將子女戶籍遷至埔里
       ,民國七十年子女長大後戶籍遷至臺北,即與子女脫離母子關係,
       至今已近二十年之久。
    (二)訴願人罹患白內障,手術傷及眼球,導致左眼幾近失明,且年歲已
       大,又無子女照顧,請原處分機關給予協助。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長孫女等四人。其收入經原處分機
      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訴願人(二十六年七月○○日
      生):已滿六十五歲,以無工作能力計算,另查八十九年財稅有利息
      所得二筆,共計九四、一四二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七、八四五元。
      訴願人長女(○○○,四十四年○○月○○日生,離婚),未育子女
      。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無薪資所得資料(應係有薪資所得一筆一四0
      、000元之誤,平均每月一一、六六七元,未達基本工資),未提
      據無工作能力證明及無工作證明,其薪資所得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
      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平均每月收入以初任人員平
      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訴願人長子(○○○,四十七年○○月
      ○○日生),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六筆共計三四二、四
      三二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二八、五三六元。訴願人長孫女(○○○
      ○,七十二年○○月○○日生),未就學,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有薪
      資所得五筆共計五一、六一一元,平均每月所得四、三0一元,依臺
      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以每月一
      0、五六0元計算薪資所得,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一0、五六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四人每月家庭總收入合計為七一、六二二元,平均
      每人每月所得為一七、九0六元,超出九十一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一三、二八八元,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子女脫離關係至今已近二十年之久,現年歲已大,
      又無子女照顧云云。雖其情可憫,惟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訴願
      人子女為訴願人之直系血親,對訴願人負有扶養義務,故訴願人之子
      女仍應列計,訴願人所陳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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