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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05.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一二0六九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民眾檢附「平安健康諮詢服務」宣傳單,向原處分機關檢舉,案經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三五00三0
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北投區衛生所 (以下簡稱北投區衛生所 ) 查證
, 經該所依該宣傳單張內容刊載「 (民俗療法:不開刀、不打針、
不吃藥 ) 1、頻尿......(一療程六次後恢復正常 ) 2、骨刺:...
.(一療程六次後骨刺消失)3、尿失禁(俗稱漏尿)......(二-
三次可禁漏)......、腰酸背痛等各種酸疼......(一療程三次速癒
)......預約電話:xxxxx臺北市石牌○○街○○巷○○號○○樓...
...」之電話與地址查證係訴願人所有,該所乃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請訴願人至該所製作談話紀錄,並以九十年八月 ( 未列 ) 日北市北
衛三字第九0六0三五七0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復以
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三八七四七00號函請北投
區衛生所派員前往訴願人處所查察,該所乃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派員至
系爭廣告所載地址訪查,並以九十年九月四日北市北衛三字第九0六
0四一二八00號函將查證結果函報原處分機關。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具合法醫事人員資格,亦非醫療機構,
卻以違規醫療廣告以招徠醫療業務,違反醫療法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以九十年十月三日北市
衛三字第九0二四二六一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罰鍰一萬
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之處分。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
經本府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府訴字第0九一0四0一九八00號訴願
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另為處分。」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
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一二0六九00號處分書,重新處以訴願人
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六月二十日、八月二日、九月四日
及十一月二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距原處分書發
文日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
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
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
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五十九條規定:「非醫療機構
,不得為醫療廣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
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七十八條規定:「違反第五十九
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
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
及其他傳播方法。」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衛秘字第九00六三六0七00號
公告修正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
(十二)本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 項 │違 反│法條│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新臺│裁罰│備│
│ │ │依據│ │ │ │ │
│ │ │(醫│新臺幣:元)或│ │ │ │
│ │ │療法│ │ │ │ │
│ 次 │事 實│) │其 他 處 罰│幣:元) │對象│註│
├──┼────┼──┼───────┼─────────┼──┼─┤
│26│一、刊登│第六│1.處五千元以上│第一次:處以新臺幣│負責│ │
│ │ 法定內│十條│ 五萬元以下罰│一萬五千元(罰鍰)│醫師│ │
│ │ 容以外│第七│ 鍰。....。 │,如有醫療法第七十│ │ │
│ │ 之醫療│十七│ │七條第二項各款情形│ │ │
│ │ 廣告。│條 │ │之一者,並應從重裁│ │ │
│ │二、擅自│ │ │處。 │ │ │
│ │ 變更核│ │ │第二次:處以新臺幣│ │ │
│ │ 准之廣│ │ │六萬元(罰鍰),如│ │ │
│ │ 告內容│ │ │有醫療法第七十七條│ │ │
│ │ 者。 │ │ │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 │ │
│ │ │ │ │者,並予停業或徹銷│ │ │
│ │ │ │ │開業執照。....。 │ │ │
├──┼────┼──┼───────┼─────────┼──┼─┤
│27│非醫療機│第五│一、處五千元以│處罰額度比照右開原│負責│ │
│ │構,不得│十九│ 上五萬元以│則辦理 │人 │ │
│ │為醫療廣│條 │ 下罰鍰。 │ │ │ │
│ │告。 │第七│二、醫師依醫師│ │ │ │
│ │ │十八│ 法規定懲處│ │ │ │
│ │ │條 │ 。 │ │ │ │
└──┴────┴──┴───────┴─────────┴──┴─┘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與事實不符,其答辯理由沒有任何一項有事實
作依據,如北投區衛生所就本件之調查日期,訴願人答詢日期是九十
年八月十三日而不是九十年四月三日。北投區衛生所製作之約談訴願
人談話紀錄,已簽註否認有任何違規行為。訴願人於前次訴願陳述意
見時,原處分機關人員亦承認本市北投區○○街○○巷○○號○○樓
沒有醫療場所之設備而執行醫療行為,即表示訴願人沒有動機及目的
印製醫療廣告,故該醫療廣告確是他人偽造。是原處分機關執行之行
政處分,完全沒有事實作依據來互相佐證,無法讓訴願人接受。
四、本件前經本府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府訴字第0九一0四0一九八00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另為處分。」理由略以:「......五、惟查依首揭處理違反各項
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關於違反醫療法第五十九條、第
七十八條規定者,其第一次違規者,處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如
有醫療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並應從重裁處;第二次
違規者,處以新臺幣六萬元罰鍰。本案依原處分機關答辯稱訴願人涉
有另案並曾予裁罰,則本案訴願人究係第一次抑或第二次違反醫療法
之規定,即有未明;且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係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
之罰鍰處分,其罰鍰金額既非首揭公告第一次違規應處之罰鍰金額,
亦非第二次違規者應處之罰鍰金額,顯與首揭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
法規統一裁罰基準未合,原處分機關究依何種原由,未依統一裁罰基
準為之?原處分機關亦未就此詳為答辯說明,其有無裁量不當情事?
則容有再酌之餘地。......」。
五、卷查本案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業經前次本府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府訴字
第0九一0四0一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予以認定,其理由略以:「
......三、:....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之『平安健康諮詢服務』宣
傳單,依其上所載地址及電話查證認定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以違規
醫療廣告以招徠醫療業務,此有該宣傳單乙紙、北投區衛生所九十年
八月十三日約談訴願人談話紀錄及九十年九月四日非醫療機構違規案
件暨查緝密醫現場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四、次查訴願人主張並無印製
宣傳單亦無違規醫療廣告之行為乙節,據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廣告宣
傳單所載地址及行動電話號碼均為訴願人所有;且查系爭宣傳單所載
之行動電話號碼『 xxxxx』及『臺北市石牌○○街○○巷○○號○○
樓』,訴願人另案因於臺灣日報刊登違規醫療廣告之違反醫療法事件
中,同受北投區衛生所調查製作談話紀錄時,亦係留此相同之電話及
地址,此有北投區衛生所九十年四月三日約談訴願人談話紀錄影本附
卷可稽。又系爭宣傳單內容涉有療效,且印有訴願人之地址、電話,
已達到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性質上應屬醫療廣告,復查系爭傳單所
載地址、電話亦為訴願人所使用,是其應係廣告實際利益歸屬者。另
依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三日於另案裁罰訴願人所為之談話紀錄記載
:『......問:刊登在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日報第二十一版
之『尿失禁』廣告,是否是您刊登的?答:是。是我刊登的。......
答:因為我本身有研究穴道......所以我就登報找患者做研究及驗證
......』其內容與本次違規事實近似,是訴願人之主張,顯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據,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處分與事實不符,答辯理由沒有事實作依據、沒有動機
及目的印製醫療廣告云云。經查北投區衛生所約談訴願人確為九十年
八月十三日,原處分書事實欄誤繕為九十年四月三日,業經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一五三八六00號函更
正,故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又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有系爭
宣傳單乙紙、北投區衛生所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約談訴願人談話紀錄及
九十年九月四日非醫療機構違規案件暨查緝密醫現場記錄表等附卷可
稽,並非訴願人所述均無證據。至訴願人主張未承認有違規事實及沒
有動機、目的等節;經查原處分機關雖查證本市北投區○○街○○巷
○○號○○樓並無醫療設備,惟此尚不能直接證明訴願人無印製系爭
「平安健康諮詢服務」宣傳單之行為,尚難據此即對其作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查證,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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