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2.05.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三四九一二00號函所為之復核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在網站上(網址: xxxxx)刊登非
    屬醫療器材之「○○微電腦塑身儀」及「○○微電腦豐胸儀」廣告,廣告
    內容載以:「......○○微電腦塑身儀1循環活化細胞,促進身體組織的
    代謝作用。2深層且高強度之淋巴引流,將身體組織中的代謝廢物排除..
    ....6針灸止痛功能,能有效抑制肌肉酸痛、婦女經痛及不明原因之酸抽
    痛。......○○微電腦豐胸儀......4觸發雄乙醇荷爾蒙進入乳房相關組
    織中,有效增大乳房體積。......6綜合調節荷爾蒙:....」等涉及醫療
    效能詞句,且廣告內容復載有產品名稱、照片、地址、詳細產品資料等之
    品項,經臺中市衛生局查獲後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衛藥字第0九一0
    0一六五二一號函移送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遂函請本市大安區衛
    生所進行查處,嗣該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作成談話紀錄,並將調查結果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
    一三0三六五九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廣告內容
    之產品非屬醫療器材,廣告內容卻刊載涉及醫療效能之詞句,核認訴願人
    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三00九四00號行政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刊載系爭違規廣告。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
    處分機關核認原處分無誤,遂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
    一四三四九一二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一年八
    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一月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十三條規定: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
      ,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
      件、零件。」第六十九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
      能之標示或宣傳。」第七十條規定:「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
      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者,視為藥物廣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衛秘字第九00六三六0七00號
      公告修正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
      ......藥事法......統一裁罰基準如下......」
         附表(五)處理違反藥事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 項 │違  反│法規│法定罰鍰額度或│統一裁罰基準(新臺│裁罰│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次 │事  實│依據│其 他 處 罰│幣:元)     │對象│註│
    ├──┼────┼──┼───────┼─────────┼──┼─┤
    │21│非藥事法│第六│新臺幣六萬元以│第一次違規處罰鍰新│法人│ │
    │  │所稱之藥│十九│上三十萬元以下│臺幣六萬元,第二次│(公│ │
    │  │物,而標│條 │罰鍰     │違規處罰鍰新臺幣十│司)│ │
    │  │示或宣傳│第九│       │萬元,第三次(含以│或自│ │
    │  │醫療效能│十一│       │上)違規處罰鍰新臺│然人│ │
    │  │。   │條 │       │幣三十萬元。   │(藥│ │
    │  │    │  │       │         │房)│ │
    └──┴────┴──┴───────┴─────────┴──┴─┘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確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委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刊登網路廣告一年,合約至九十年四月六日止,以國際貿易
      為訴求,刊登英文廣告。惟本件查獲日期並非訴願人與○○公司合約
      有效期間內,原處分機關執意認定系爭廣告為訴願人授意刊播,過於
      武斷與草率。訴願人係從事轉口貿易業務,於國內並無生產或進口該
      產品,後即有意結束公司業務。九十年初訴願人即未簽覆續約書,原
      廣告合約至九十年四月六日自動終止,自次日起○○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公司)便不得以訴願人名義發布廣告,今因該公司自身
      管理疏漏未能即時關閉廣告,造成訴願人商譽受損。
    三、卷查系爭產品並非屬藥事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醫療器材,而訴願人於事
      實欄所述網址委刊涉及醫療效能宣傳之違規藥物廣告,有臺中市衛生
      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衛藥字第0九一00一六五二一號函附查獲
      之違規藥物廣告影本及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訪談訴
      願人之代表人○○○之談話紀錄等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至
      訴願理由主張本件處分之查獲日期並非訴願人與其委託刊登廣告之網
      路廠商○○公司合約有效期間內,原廣告合約至九十年四月六日自動
      終止,自次日起該公司便不得以訴願人名義發布廣告乙節。查本件訴
      願人之代表人○○○於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之談話
      紀錄及訴願人於申請復核程序中提出之異議書,均自承系爭廣告係訴
      願人委託○○公司刊登,惟系爭廣告遭查獲之網頁內容版權係屬○○
      公司所有,並非訴願人所指陳之○○公司,○○公司復出具證明表示
      該公司依訴願人與○○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同意免費提供訴願人於○
      ○之中文網站xxxxx 網站刊登中文廣告網頁五頁,可證系爭廣告確係
      訴願人與○○公司前開合約之約定內容。惟前開合約之起訖時間為自
      上線之日起算一年,而該合約之簽訂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如自
      簽約日期起算,該合約已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到期,而系爭廣告係於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遭查獲,是訴願人是否仍應負違規之責?即為本
      件之最大爭點。
    四、經查系爭廣告內容確係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為違規之藥物廣告,殆
      無疑義,而其內容確係訴願人所委託刊登亦無爭議,惟按首揭藥事法
      第六十九條明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亦即對非藥物之產品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者,即違反本條之規
      定。系爭廣告既係由訴願人所委刊,且遭查獲時亦係以訴願人名義刊
      登,是訴願人於委刊系爭廣告時即已違反前開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
      ,至系爭廣告遭查獲時雖非訴願人與案外人○○公司簽訂合約之委託
      刊登期間,亦僅係訴願人與○○公司就相互間之契約責任問題,並無
      法阻卻訴願人違規責任之成立,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刊
      載系爭違規廣告,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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