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2.10.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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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願代表人 ○○○
          ○○○
    代 理 人 ○○○律師
          ○○○律師、○○○律師、○○○律師、○○○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同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神明會變動會員名冊公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
    二月十三日北市同民字第九0二二三六六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一、緣「○○崇神會」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召開會員大會,會中決議由現
      存六名會員(即訴願人○○○、○○○、○○○、○○○及案外人○
      ○○、○○○),另行增補訴願人○○○、○○○、○○○、○○○
      及○○○等五人為會員,訴願人等並共同推舉訴願人○○○向原處分
      機關申辦○○崇神會變動會員(派下)名冊徵求異議公告。訴願人○
      ○○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崇神會管理人身分,繕具申請書並
      檢附推舉書、該崇神會沿革、會員(派下)系統表、現有會員(派下
      )名冊、刪除會員(派下)名冊、新增會員(派下)名冊、確定會員
      (派下)名冊、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會員(派下)全部戶籍謄本、最
      高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判決書、○○日報四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五
      版所刊登臺北市延平區公所公告影本、前臺灣省臺北市延平區公所四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延民字第一九五0號證明影本及該崇神會
      之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崇神會變動
      會員(派下)名冊徵求異議公告。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前開資料,乃以
      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同民字第九0二二00五四00號公告「○
      ○崇神會」變動會員名冊等件徵求異議事宜,並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五
      日北市同民字第九0二二00五四00號函副知本府民政局,經該局
      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北市民三字第九0二二五四一三00號函請原處
      分機關說明原處分機關辦理前開公告案之依據,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同民字第九0二二一九三六00號函復本府民政
      局略以:「......說明......二、○○崇神會會員(派下)名冊前經
      臺北市延平區公所四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延民字第一九五0號於中
      央日報刊登三日(四十九年十月十八、十九、二十日),惟該異議期
      間中無任何人提出異議,並由臺北市延平區公所四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北市延民字第一九五0號核發證明書在案。
      三、另依據 貴局九十年七月三日北市民三字第九0二一三七八四0
      0號函說明三之意旨及內政部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臺七八內民字第七
      四七八三九號函:以動產或其他債權、證券等,供為祭祀公業之財產
      ,其處分依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應參照前提『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辦理時,民政機關(單位)應可受理,以資便民。:....」
    二、嗣訴願人○○○向臺北市議會○○○議員陳情,○○○議員乃於九十
      年十一月十五日以書面向本府民政局提出質詢,經本府民政局審核全
      案後認定本案申請人(即訴願人○○○)未經先行申請重行辦理公告
      補發會員名冊程序,逕向原處分機關及本市中山區公所分別辦理「○
      ○崇神會」及「祭祀公業保生大帝」會員變動公告徵求異議,違反內
      政部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臺內民字第九三五四五一號號函釋意旨,乃
      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北市民三字第九0二二七七九八00號函知○○
      ○議員及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本案因當事
      人提出四十九年十月八日公告『天上聖母祠宇媽祖宮祭祀公業保生大
      帝(○○崇神會)』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作為佐證資料(不具直接證
      明力),本局基於為民服務之立場,乃從寬認定予以受理。基此,本
      局曾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北市民三字第一0一五二號函復○○○
      先生『如需重新發給(派下)名冊,請檢附祭祀公業(神明會)有關
      文件向本局提出申報,重新公告發給』在案。復依內政部八十年六月
      二十一日臺(八0)內民字第九三五四五一號函釋意旨:行政機關遺
      失或銷毀原經核准登記之文件,而神明會自存之信徒名冊亦已遺失,
      政府機關無從據以補發,為昭慎重,宜由主管機關重新辦理公告事宜
      ,合先敘明。三、是以,『天上聖母祠宇媽祖宮祭祀公業保生大帝(
      ○○崇神會)』自存原始資料遺失,而行政機關亦無原核准登記檔案
      資料時,欲申辦會員變動當依內政部及本局前揭函文規定,先行重新
      辦理公告事宜,再行申辦會員變動。惟查本案申請人陳○○先生依前
      揭說明應明知其辦理之程序,卻於九十年七、九月未經先行申請『重
      行公告補發會員名冊』程序,而逕向本市中山、大同區公所分別辦理
      『祭祀公業保生大帝』及『○○崇神會』會員變動公告徵求異議,顯
      已違反內政部及本局前揭函文,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信
      賴不值得保護『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構成
      要件,中山區公所、大同區公所應援引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七條規定予
      以撤銷公告。......六、本案當事人一再主張『天上聖母祠宇媽祖宮
      祭祀公業保生大帝(○○崇神會)』係分屬不同主體,應分別向土地
      所在地區公所分別辦理乙節,與其所提出四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已
      公告之『天上聖母祠宇媽祖宮祭祀公業保生大帝(○○崇神會)』之
      資料影本及當事人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向大同區公所僅申辦『○○崇神
      會』會員變動之切結書亦提及『○○崇神會......與其他三個合併公
      告』之意旨相悖,顯見當事人主張有明顯矛盾之處。....:九、請中
      山區公所、大同區公所確實依說明三、四、六、七並參酌相關規定辦
      理。」原處分機關接獲前開函後,即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同民
      字第九0二二三六六二00號函知訴願人○○○、○○○、○○○、
      ○○○及案外人○○○、○○○,撤銷原處分機關前揭九十年十月二
      十五日北市同民字九0二二00五四00號函檢附「○○崇神會」變
      動會員(派下)名冊等件徵求異議之公告原文。訴願人等不服,於九
      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八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
      、八月二十六日、十月八日、十二月六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期間案外人○○○、○○○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原處分機
      關收文日期)及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臺北郵局第二0七七七號存證信函
      及異議書,就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同民字九0二二0
      0五四00號函辦理之「○○崇神會」變動會員(派下)名冊等件徵
      求異議公告,向原處分機關表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二月
      三日北市同民字第0九0二二三四七000號函轉前開異議書予訴願
      人○○○,並請訴願人○○○於文到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申復。
        理  由
    一、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
      理人檢具左列文件,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
      關(單位)為之。其土地分屬不同民政機關(單位)管轄者,民政機
      關(單位)受理時應相互會知。(一)申報書。(二)沿革。(三)
      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四)土地清冊。(五)派下全員戶籍
      謄本。(六)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影印本。(七)原始
      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
      行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加
      附推舉書為之。」第四點規定:「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申報後,
      應於當地市、鄉、鎮、區公所及祭祀公業土地、祠堂、辦公處或祖墓
      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派下員全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
      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交由申請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
      行報紙三日。」第五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
      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民政機
      關(單位)提出。民政機關(單位)應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
      知申報人於二個月內申復,並將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
      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
      認派下權之訴,並將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民政機關(單位)備查
      。」第六點規定:「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於接到申
      復意見之翌日起二個月內,逾期未向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法院受理
      訴訟之證明者,民政機關(單位)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
      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第十一點規定:「祭祀公
      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如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
      害關係人應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
      三)系統表(四)拋棄書(無者免)(五)派下員變動名冊(六)規
      約(無者免)等文件(七)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公告三十日,無
      人異議後准予備查,如有異議,應比照第五點、第六點規定程序辦理
      。」第二十四點規定:「民政機關(單位)對申報清理及備查之祭祀
      公業,應備專冊建檔管理永久保存。地政機關對於祭祀公業土地應造
      冊管理。」
      內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內民字第七一三0八三號函釋略以
      :「推舉申請人或代表人須確具信徒(會員)身分,經全體信徒(會
      員)過半數承認蓋章。」
      七十三年五月七日臺內民字第二二六一二0號函釋:「主旨:有關○
      ○○君申請修改神明會公業保生大帝繼承慣例一案,本部同意貴局之
      處理方式及附帶之建議意見......附件......(三)神明會會員(信
      徒)名冊公告比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辦理。(四)民政機關
      所發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無確定私權之法律上效力。(五)神明
      會會員(信徒)、管理人如有糾紛,係屬私權範圍,應由權利關係人
      循司法途徑解決。」
      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內民字第七六七八四六號函釋:「主旨:
      貴廳函請釋示藍齋爺神明會欠缺原始規約憑證,可否以法院和解筆錄
      ,據以公告發給神明會信徒名冊疑義......說明......二、按民政機
      關受理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公告事項,僅係代為公告性質,行政
      機關所發之會員(信徒)名冊,亦無確定私權之法律上效力;神明會
      如確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原始規約憑證,而能檢附其他足資證明該神
      明會成立時期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之佐證文件,主管機關得斟酌其
      實際情況,逕依職權認定之......。」
      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臺內民字第九三五四五一號函釋:「......說明
      ......二、按民政機關受理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公告事項,僅係
      代為公告性質,行政機關所發之會員(信徒)名冊,亦無確定私權之
      法律上效力;至本案00縣政府將神明會原經核准登記之文件銷燬及
      該神明會自存之信徒名冊亦已遺失,政府機關無從據以補發,為昭慎
      重,宜由主管機關參照本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內民字第七一
      三0八(三)號函及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內民字第(三)七六
      七八四六號函重新辦理公告事宜。」
      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臺內民字第八0七九六三三號函釋:「主旨:關
      於祭祀公業申辦案件,如土地分屬不同民政機關(單位)管轄者,可
      否規定「以所轄土地面積較大者為受理機關」,俾便統一遵循乙案,
      復請查照。說明....:二、本案本部同意貴廳意見,惟所擬意見請修
      正為:『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案件,如土地分屬不同民政機關(單位
      )管轄者,以所轄土地面積最大者為受理機關』,以資明確,並請轉
      知所屬機關(單位)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
       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
       人到場陳述意見......外,應給予該處分之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查訴願人等依法申請「○○崇神會」會員變動名冊公告事宜,
       原處分機關第一次已作成准許公告之處分,嗣竟又作成撤銷第一次
       處分之決定,且其作成第二次處分前,並未依法給予訴願人等陳述
       意見之機會,是依前揭規定,其處分即屬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且原
       處分機關在事實未變更之情形下,率爾撤銷第一次處分,則其第二
       次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已洵堪認定,自應認為第二次處分無效
       。再按行政程序法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合法之授益處分除具有:一
       、法規有准許廢止之規定;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四、行政處分所依
       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等要件之一時,得由原
       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外,基於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
       原則,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廢止之。查訴願人等依據內政部函頒之祭
       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崇神會」會員變動
       公告事宜,並經原處分機關為第一次處分准許在案,則原處分機關
       在未具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及判例所列情形,重新作成撤
       銷(實為廢止)第一次處分之第二次處分,依上開法律規定,其第
       二次處分顯非適法自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
       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緣訴願人同時就「天上聖母
       」、「祭祀公業保生大帝」及「○○崇神會」三個神明會,分別向
       原處分機關及臺北市中山區公所與臺北縣淡水鎮公所申請會員變動
       公告,嗣臺北市民政局就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函詢辦理變動公告疑義
       ,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北市民三字第九0二一三七八四00號函,
       認定:「......三、本案當事人及原受理之行政機關皆無法提供相
       關原始資料,應如何提出事實證據以資認定乙節......參照本市前
       延平區公所七十一年五月四日北市延民字第四0一二號函內容之陳
       述、四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公告案暨四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北市
       延民字第一九五0號證明『該異議期間中並無任何提出異議』等檔
       存資料以觀,得推定四十九年公告程序已完成(有否核發會員名冊
       乙節,因資料散失而無法可稽)。故貴所依本市前延平區公所四十
       九年十月十八日公告案,受理申辦會員變動事宜應無不可。」,並
       已副知訴願人,其後原處分機關果真為核准公告之處分,是訴願人
       即善意相信本件申請案已經審查合格,惟原處分機關竟任意撤銷其
       第一次處分,核其處分顯已違反前揭信賴保護原則,自難維持。
    (三)有關神明會申請辦理會員名冊公告案,應比照內政部函頒之祭祀公
       業土地清理要點辦理,有內政部七十三年五月七日臺內民字第二二
       六一二0號函可稽,且亦為原處分機關所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就
       其受理本件會員變動公告事項,自應悉依上開要點之規定辦理,先
       予敘明。辦理神明會會員變動公告所需文件及流程,訴願人於申請
       會員名冊變動時,所檢附之文件已完全符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第十一點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主張訴願人申請文件不全,即與事實
       不符。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一點規定,並未要求申請人需
       提出文件原本,是訴願人檢附影本文件即無不合;而前揭內政部八
       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臺內民字第九三五四五一號函釋表示「僅附原承
       辦機關公告該公業之函稿影本......應先申請原核發機關將該證明
       書公告作廢補行核發後,再依規定辦理」之解釋,乃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揆諸上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該行政釋示除有違依法
       行政原則之法律優位原則外,亦因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而應
       不予適用。就「派下全員證明書」部分,訴願人等亦已提出前臺北
       市延平區公所自行於中央日報公告之報紙全版及證明書影本各乙份
       ,是本件申請所需文件並無欠缺,惟原處分機關竟以文件欠缺為由
       ,顯有未依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其第二次處分自難維
       持。原處分機關要求申請人提出文件正本,毫無依據,已如前述;
       況本案前次於四十九年公告,距今年代久遠,神明會原有之十六位
       管理人亦已先後辭世,現今只餘六人,連原承辦單位之延平區公所
       亦不復存在,政府機關本身亦無存檔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仍苛求訴
       願人需提出文件原本,顯然不合情理,亦為事實上不可能。
    (四)再按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
       拘束」。查原處分機關以本案於公告期間有同為該神明會之管理人
       ○○○、○○○提出異議,為昭慎重乃本諸權責予撤銷公告乙節,
       顯已違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第十一點已明文規定「如有異議,應比照第五點、第六點規定程序
       辦理。」。是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對異議之程序之處理,已有規
       定可供遵循,且其處理程序僅止於命異議人提起訴訟,並非撤銷原
       核准公告之處分,惟原處分機關竟不依上開要點處理,而以「本案
       於公告期間有同為該神明會之管理人○○○、○○○提出異議」,
       作為撤銷第一次處分之依據,其第二次處分已顯然違法,自難續予
       維持。
    (五)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其曾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函復訴願人○○○
       並依內政部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臺內民字第九三五四五一號函釋意
       旨,認定本案訴願人○○○依前揭說明應明知其辦理之程序,卻於
       九十年七月、九月未經先行申請「重行公告補發會員名冊」程序,
       顯已違反內政部及該局前揭函文,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
       信賴不值得保護「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
       構成要件,因而為撤銷公告之處分。惟其所陳,並非的論,茲分述
       如下:
      1.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七十一年函復訴願人○○○之主旨為「如需重新
       發給(派下)名冊」,與本案訴願人等所申請「變動會員名冊徵求
       異議公告」,分屬二事,原處分機關與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將其混為
       一談,已屬謬誤;況其另引內政部之函釋,其作成日期在八十年六
       月二十一日,遠在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七十一年函復訴願人○○○之
       後九年,則原處分機關如何能責令訴願人○○○知悉前開內政部作
       成之函釋內容。是原處分機關以此作為訴願人等有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事由而為撤銷處分,其決定顯屬無稽。又查本件訴願人等依法申
       請「○○崇神會變動會員名冊徵求異議公告」,所檢附之文件,依
       前述第三項第二款及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事實欄所列共十一
       項,遠超過「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一點所規定之六項,足
       見訴願人等已竭力提出相關資料用供原處分機關參酌,並無任何隱
       瞞;且原處分機關迄今未曾說明訴願人等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內容有
       如何之不正確或不完全,是其援引主張訴願人等有信賴不值得保護
       ,委無足採。原處分機關若以此認定訴願人已該當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構成要件,其決定顯然錯誤,自難維持。
      2.原處分機關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依據內政部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臺
       內民字第九三五四五一號函釋略以:神明會原經核准登記之文件銷
       燬及該神明會自存之信徒名冊亦已遺失,政府機關無從據以補發,
       宜由主管機關參照本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內民字第七一三
       0八號函及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內民字第三七六七八四六號
       函重新辦理公告事宜,惟上開函釋之標題以「神明會原經核准登記
       之文件,全遭銷燬及遺失之處理」,足見上開函釋係在相關資料完
       全亡佚無可考之情形下,始有其適用,然本件訴願人於申請辦理會
       員變動公告時,已檢附所需全部文件之影本,與前開函釋之情形有
       別,自無該函釋之適用自明。原處分機關誤引上開函釋為其撤銷之
       理由,其處分自非適法。
    三、卷查依前臺灣省臺北市延平區公所四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延民
      字第一九五0號證明影本及中央日報四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五版所刊
      登臺北市延平區公所公告影本所載,「天上聖母、祠宇媽祖宮、祭祀
      公業保生大帝(金同順崇神會)」於當時即進行變動管理人名冊公告
      ,變動後之管理人共十六人,分別為訴願人○○○、○○○、○○○
      、○○○及案外人○○○、○○○、○○○(已歿)、○○○(已歿
      )、○○○(已歿)、○○○(已歿)、○○○(已歿)、○○○(
      已歿)、○○○(已歿)、○○○(已歿)、○○○(已歿)、○○
      ○(已歿),此有上開文件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嗣訴願人○○○、
      ○○○、○○○、○○○以「○○崇神會」現存管理人之身分,於九
      十年一月二十日召開九十年度第一次會員大會,共同推舉訴願人○○
      ○、○○○、○○○、○○○、○○○等五人為新增會員,並共同推
      舉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崇神會」變動會員名冊公告
      事宜,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同民字第九0二二0
      0五四00號公告「○○崇神會」變動會員名冊等件徵求異議事宜。
      惟本府民政局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北市民三字第九0二二七七九八0
      0號函知原處分機關將前開「○○崇神會」變動會員名冊徵求異議之
      公告撤銷,其理由主要為:本件「○○○○○○○○○祭祀公業保生
      大帝(○○崇神會)」訴願人自存之原始資料遺失,而行政機關亦無
      原核准登記檔案資料時,欲申辦會員變動,當依內政部八十年六月二
      十一日臺內民字第九三五四五一號函釋意旨及本府民政局曾以七十一
      年七月十九日北市民三字第一0一五二號函請訴願人○○○,先行重
      新辦理公告事宜,再行申辦會員變動。然訴願人○○○明知辦理程序
      ,卻於九十年十月未經先行申請「重行公告補發會員名冊」程序,而
      逕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崇神會」會員變動公告徵求異議,已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信賴不值得保護「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
      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構成要件,原處分機關乃援引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十七條規定予以撤銷系爭公告,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府民政局係以參照內政部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臺內民字第九三
      五四五一號函釋意旨,認定神明會原經核准登記之文件銷燬及該神明
      會自存之信徒名冊亦已遺失,政府機關無從據以補發,為昭慎重,宜
      由主管機關參照該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內民字第七一三0八
      三號函及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內民字第(三)七六七八四六號
      函重新辦理公告事宜;及該局亦曾以七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北市民三字
      第一0一五二號函請訴願人○○○,先行辦理重新公告再發給會員名
      冊之程序等理由為據。惟前開內政部函釋所援引之該部七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臺內民字第七六七八四六號函釋意旨則指出,神明會如確
      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原始規約憑證,而能檢附其他足資證明該神明會
      成立時期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之佐證文件,主管機關得斟酌其實際
      情況,逕依職權認定,而據以公告發給神明會信徒名冊。查本案訴願
      人等既已提出前臺灣省臺北市延平區公所四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
      市延民字第一九五0號證明影本及○○日報四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五
      版所刊登臺北市延平區公所公告影本,且○○日報社亦以九十一年八
      月八日銘秘字第一0五號函表示,經查閱該報民國四十九年十月十八
      日、十九日、二十日,在該報刊登北市延民字第一九五0號公告,確
      實無誤,以證明「天上聖母、祠宇媽祖宮、祭祀公業保生大帝(○○
      崇神會)」業已辦理合併公告,且經本市延平區公所核發會員全員證
      明,雖該等文件均非正本,然此與內政部前揭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臺
      內民字第九三五四五一號函釋所指原經核准登記之文件銷燬及該神明
      會自存之信徒名冊亦已遺失之情形,尚屬有間,蓋影本與正本間之差
      異,僅在於證明力強弱之分,而依前揭內政部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臺內民字第七六七八四六號函釋意旨,訴願人等既已檢附其他足資
      證明該神明會成立時期組織成員之佐證文件,本件主管機關似得斟酌
      其實際情況,逕依職權認定而據以辦理公告。又依前揭祭祀公業土地
      清理要點第二十四點之規定,神明會申報備查之文件,民政機關(單
      位)應備專冊建檔永久保存,是於神明會自存之原始資料及主管機關
      檔存資料均遺失時,僅單方面課以申請人需提出文件原本之義務,似
      亦屬過重。
    五、況訴願人等另案申請辦理「祭祀公業保生大帝」變動會員名冊徵求異
      議公告前,即曾數度就有關「祭祀公業保生大帝」與「天上聖母祠宇
      媽祖宮」、「○○崇神會」是否為同一主體,得否分別向管轄所有坐
      落土地之不同主管機關,辦理變動名冊公告事宜及辦理變動名冊公告
      之相關程序等事項函詢原處分機關及本府民政局。而本府民政局亦曾
      函請內政部釋示,並以九十年七月三日北市民三字第九0二一三七八
      四00號函表示,本件參照本市前延平區公所七十一(四十七)年五
      月四日北市延民字第四0一二號函內容之陳述及四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公告案及四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延民字第一九五0號證明等檔
      存資料,得推定四十九年公告程序已完成,故原處分機關依本市前延
      平區公所四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公告案,受理申辦會員變動事宜應無不
      可。足徵本府民政局對本件申請案內容應已知悉,並依據相關法令作
      成職務指示,惟該局卻於前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北市民三字第九0二
      二七七九八00號函表示,訴願人○○○先生明知辦理程序,於九十
      年九月間未經先行申請「重行公告補發會員名冊」程序,而逕向原處
      分機關辦理「○○崇神會」會員名冊變動公告徵求異議,已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構成要件云云,顯與該局前開
      函復內容矛盾,亦即本件訴願人等係依本府民政局之指示,分別向原
      處分機關及本市中山區公所申辦「○○崇神會」及「祭祀公業保生大
      帝」之變動會員名冊公告事宜,且有關本案當事人及原受理之行政機
      關皆無法提供相關原始資料乙節,本府民政局亦已知悉,何以本件於
      事實及法令俱相同之情況,該局對本案進行之程序有完全不同之見解
      ?是否確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狀,非
      無疑義。
    六、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據訴願人等之申請而辦理變動會員名冊公告徵
      求異議,公告期間案外人○○○及○○○(二人均為『○○崇神會』
      管理人)已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亦函轉訴願人
      ○○○請其提出申復,至此可認定有關「○○崇神會」變動會員名冊
      乙案確有爭議,原處分機關似應依據前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五
      點及第六點之規定,於申請人提出申復而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時,通知
      異議人於收受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會員權之訴
      ,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亦即有關變動會員名冊之
      相關爭議,宜由司法機關判決認定,行政機關僅需為形式審查即已足
      ,蓋依前開內政部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臺內民字第九三五四五一號函
      釋所示,民政機關受理神明會會員名冊公告事項,僅係代為公告性質
      ,行政機關所發之會員名冊,並無確定私權之法律上效力。
    七、末查本件訴願人等係分別就神明會「天上聖母」、「○○崇神會」、
      「祭祀公業保生大帝」向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本市大同區公所及原處
      分機關申請辦理變動會員名冊公告事宜,有關天上聖母會員變動名冊
      公告事宜,業經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臺縣淡民字
      第九0一二五八0六號公告在案,該鎮公所並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
      日北縣淡民字第0九一00一六一四九號函發給「天上聖母」信徒(
      會員)變動名冊。細查本件申請案雖與「天上聖母」會員變動名冊公
      告及核發乙案並非相同案件,惟訴願人等檢附之資料及申請程序似無
      二致,原處分機關與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同為該等案件之民政主管機關
      ,其適用法令及事實認定何以有如此差異?亦值原處分機關究明。本
      案既有上述各項疑點,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
      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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