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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18.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外籍監護工健康檢查備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
一年九月十六日北市衛字九一三三三四七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十日臺九十勞職外字第0七六
五二三五號聘僱許可函聘僱菲律賓籍家庭幫傭工○○○(護照號碼:
xxxxxxxx)乙名,該名外勞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入境,訴願人乃依
規定安排該名菲籍勞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至○○醫院辦理第二
次工作滿六個月健康檢查,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收文日期)檢附
海外補充家庭幫傭健康檢查核備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外國人勞工
健康檢查備查。
二、原處分機關依○○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出具之體檢表審查結果
,核認該名菲籍家庭幫傭工為「痢疾性阿米巴」及「大腸阿米巴」陽
性,其體檢不合格,不符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一月三
日衛署疾管字第八八0八0三二三號公告意旨,乃以九十一年九月十
六日北市衛字九一三三三四七一00號函復訴願人健康檢查不予核備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
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傳染病及其分類如下:......
二、第二類傳染病...... 乙種......阿米巴性痢疾。......」
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
因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或罹患法定傳染病者,雇主應於七日內為該外國
人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境。」第二十二條規定:「雇主應於外國人
入境工作每滿六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期間內,不定期安排其至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健康檢查
日期得指定之。雇主應自檢查醫院核發前項檢查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
,檢具下列文件報請雇主所聘僱外國人工作地點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核備:一、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文件。二、入境後健
康檢查合格之同意核備函。三、受檢外國人名冊。四、健康檢查結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工作者,
其入境後之健康檢查,應於每滿十二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為之。」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衛署疾管字第八八0八0三二三號公
告:「主旨:公告外籍勞工入境後三日、工作每滿六個月在國內指定
之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經檢出或受聘僱期間罹患傳染病,......
須強制出境之傳染病項目,如附件,並自公告之日起實施。......附
件......須強制出境之傳染病項目:一、霍亂......十四、阿米巴性
痢疾。......」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聘僱菲律賓籍監護工○○○(護照號
碼:xxxxxxxx)在家幫傭,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至○○醫院辦
理第二次工作滿六個月健康檢查,八月二十三日○○醫院通知訴願
人該監護工糞便檢查發現「痢疾阿米巴」呈陽性反應。八月二十三
日下午及八月二十六日訴願人攜全家人及該名外勞再至○○醫院辦
理糞便檢查,檢查結果均無發現。
(二)該名外勞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再至○○醫院第三次糞便檢驗皆排除
阿米巴原蟲感染,○○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之檢查是否取樣
時被感染?抑或檢驗不正確?又對於該監護工糞便檢查結果,應以
後者為準。
三、按本國人聘僱外國人入境工作,該外國人須接受定期健康檢查,其身
心狀況必須能勝任所指派之工作,並無罹患法定傳染病。依首揭外國
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訴願人於聘僱外籍勞工入境
工作滿六個月時,該外籍勞工應於入境工作每滿六個月之日前後三十
日期間內接受健康檢查,雇主應於外勞健檢日後十五日內,將外勞健
檢結果函送外勞工作地點衛生主管機關核備。次依前揭傳染病防治法
第三條規定,阿米巴性痢疾係屬法定傳染病。查○○醫院係行政院衛
生署疾病管制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衛署疾管服字第0九000一二
四一五號函認定經連續兩次阿米巴性痢疾正確性測試合格,授權為阿
米巴痢疾檢驗自行確認資格機關;又系爭外勞健檢結果「痢疾阿米巴
」及「大腸阿米巴」呈陽性反應,此有前揭字號函文及○○醫院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出具之體檢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醫院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所出具之系爭外勞體檢報告結果,核認系爭外
勞健檢結果不予核備之處分,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外勞事後三次體檢結果均排除阿米巴原蟲感染乙節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衛二字第0九一四四九
二二五00號函請○○醫院查明檢驗過程及結果登錄是否有誤,○○
醫院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奇預字第四八五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
略以:「......說明:......一、該幫傭於八月二十一日到本院實施
第二次工作滿六個月之健康檢查,係依正式之流程受檢,故檢體來源
正確無誤,又檢查方法,依據衛生署規定之MIF濃縮集卵法操作,
報告為陽性。二、經僱主之質疑該報告之正確性,本院亦再調出保存
之檢體複檢,發現仍有痢疾性阿米巴囊體及大腸阿米巴囊體。三、該
幫傭再於八月二十三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分別再到本院作糞便寄
生蟲之複檢,結果為陰性,茲因不同之檢體或不同時間採集的檢體,
其結果不可能完全一樣,衹要其中有一次結果為陽性,即表示該幫傭
有感染(痢)疾阿米巴。」又原處分機關答辯稱,依規定本案中僅「
大腸阿米巴」於三十日內複檢合格者得予核備,而「痢疾阿米巴」並
無複檢之規定。是系爭外勞既經檢查呈現為「痢疾阿米巴」陽性,檢
查項目為「不合格」,縱其事後檢查合格,仍無法解免先前檢查不合
格之事實,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函復訴願人系爭
外勞健康檢查結果不予核備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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