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2.18.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六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一一六五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
      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
      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
      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
      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係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發展協進
      會」負責人,該會並非合法醫療機構,惟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在
      ○○報第十三版刊登「近視不再是絕症『明視氣功』創奇蹟」廣告乙
      則,內容略為:「......○○協會理事長○○教授,所引進並極力推
      廣的『中國明視氣功』,對一般近視、遠視、弱視等均有助益。」、
      「第一期招生優惠專線:xxxxxxxx分機xxxx......」,案經臺北縣政
      府衛生局查獲後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北衛醫字第0九一000四六三
      五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
      衛三字第0九一四0六八一四00號函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調查取證
      ,該所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通知訴願人及廣告商「○○股份有限公
      司」至該所接受調查,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
      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一三0一二四五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移送原
      處分機關處理。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前開廣告係屬醫療廣告,訴願人既非醫療機構,
      核屬違反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以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一一六五六00號行政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經由本市大安區衛生所遞送訴願書向本府提
      起訴願,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補充訴願理由。
    四、查上開行政處分書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送達,此有經訴願人住所
      大廈服務中心人員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份附卷可證,而上開行
      政處分書附註欄已載明:「一......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規
      定,自本件處分書到達(或公告期滿)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
      向本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
      ......」,故訴願人若對上開行政處分書不服,應自該行政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而訴願人
      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故期間之末日原為九十一年
      七月十四日,是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代之
      。本案訴願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始經由本市大安區衛生所遞送
      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收文章
      戳記在卷可憑。是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