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2.19. 府訴字第0九一二0六二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
    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六三九六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訴願人向本市松山區公所申請列為低收入戶,經該所初審後以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松社字第0九一三一四二三六00號函移原處分機關
    審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超出九十一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二八八元
    ,乃以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六三九六一00號函復否
    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
      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
      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符
      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
      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
      (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
      。」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
      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
      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
      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
      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
      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
      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
      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
      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以申請者全家實際
      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
      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
      ,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
      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有工
      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
      二十個工作天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
      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巿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公告事項:本巿九
      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
      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處分書未指明何人之每月收入超出規定,其所依據之資料究係何年度
      之資料?訴願人現居所僅係寄居借住之性質,與其他共居人之間並無
      相互扶養之義務;另訴願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極重度重器障,需
      長時間洗腎,已無謀生能力。另訴願人現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地址,
      有訴願人表哥寄居戶籍謄本乙份可稽。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應列入訴願人
      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阿姨、表哥、次外甥女、參
      外甥女、外甥共計六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
      稅資料核計如下:訴願人,有薪資所得一八九、五00元,營利所得
      一0、一九四元,利息所得三、00一元,總計全年收入二0二、六
      九五元,每月平均收入為一六、八九一元。訴願人之阿姨(○○○○
      ,十一年○○月○○日生),依首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
      ,其為無工作能力之依賴人口,另查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其有利息
      所得三筆共計三六、六三三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三、0五三元。訴願
      人表哥(○○○,三十二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兩筆,共
      計二四0、000元,利息所得一六、0一六元,總計全年收入二五
      六、0一六元,平均每月收入二一、三三五元。次外甥女(○○○,
      六十二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三九一、四三九元,利息所
      得四筆共計二六四、九六五元,總計全年收入六五六、四0四元,平
      均每月收入五四、七00元。參外甥女(○○○,六十三年○○月○
      ○日生),有薪資所得三0三、000元,利息所得八筆共計五七、
      五八三元,營利所得一、三六0元,租賃所得三筆共計五四、000
      元,總計全年收入四一五、九四三元,平均每月收入三四、六六二元
      。外甥(○○○,五十五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二四0、
      000元,平均每月收入二0、000元。綜上,訴願人全戶六人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二五、一0七元,已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
      所訂定之九十一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二八八元,原處
      分機關遂認訴願人不符合申請低收入戶資格,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
      申請。
    四、惟查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二款雖將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列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但僅限於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者,並非
      任何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均應列入。又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
      ,戶籍法第三條著有明文;同一處所有性質不同之戶並存者,應依其
      性質分別立戶,亦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所規定,若非在同
      一家或同一處所之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即非同一戶,自得個別
      獨立登記戶籍於同一地址。而本案訴願人與其阿姨、表哥、次外甥女
      、參外甥女、外甥,雖設戶籍均於同一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街○
      ○巷○○號),但各自立戶,訴願人自為戶長(戶號:xxxxxxxx),
      而其阿姨等係以訴願人表哥之前配偶○○○為戶長(戶號:xxxxxxxx
      )。則渠等是否係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二款所稱之同一戶籍?即有疑
      義;又渠等是否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其認定之依據為何?亦應併予究
      明。另訴願人經鑑定為極重度重器障患者,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至
      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止,需定期透析治療,有卷附身心障礙手冊及重
      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影本可稽,則原處分機關遽依訴願人
      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核定訴願人有工作能力,薪資所得為一八九、五
      00元,是否正確?亦有究明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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