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2.18.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
    十六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五九四三五0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本市文山區公所核定,自八
    十八年十二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三千元。嗣原處分機關於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八分派員至本市文山區○○路○○段○○
    巷○○弄○○號○○樓訴願人之戶籍地訪視未遇,依規定留置訪視未遇單
    ,請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聯絡,然訴願人並未與原處分機關聯絡。嗣原處
    分機關稽查員再次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十分派員訪視訴願人戶
    籍地,仍未遇訴願人,惟訴願人兒子○○○表示訴願人住在臺中小兒子家
    (臺中縣豐原市○○街○○號,該處亦為訴願人之老家),且訴願人住臺
    中的時間較多,原處分機關為免訪視不週延影響訴願人之權益,而於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時十二分三度派員訪視訴願人戶籍地,仍未遇訴願
    人,依規定留置訪視未遇單後,訴願人仍未與原處分機關聯絡。原處分機
    關即因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認訴願人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
    知規定中「實際居住本市」之申領標準,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北市社三
    字第0九一三五九四三五0一號函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停發身心
    障礙者津貼,上開處分書據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表載明係於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
      ....」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
      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
      者,應即繳回。......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
      」第六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
      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
      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第七點規
      定:「經查未實際居住本市或出境並予停發津貼者,後雖有實際居住
      之實,需滿三年後始得提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三度派員訪視未遇,並不能證明訴願人未居住於
      臺北市。訴願人因白天家中無伴孤獨一人在家,故時常外出,外出時
      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未遇,並不足以證明訴願人未居住於臺北市。訴
      願人因符合老人年金請領資格,願意先請領老人年金,俟老人年金無
      法發放時,原處分機關仍應發放身心障礙者津貼。
    三、卷查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本市文山區公所核定,自
      八十八年十二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三千元在案。嗣原
      處分機關依首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六點規定,於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八分派員至本市文山區○○路○○段○○
      巷○○弄○○號○○樓訴願人之戶籍地訪視未遇,依規定留置訪視未
      遇單請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聯絡,然訴願人並未與原處分機關聯絡,
      後再次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十分派員訪視訴願人戶籍地,
      仍未遇訴願人,惟訴願人兒子○○○表示訴願人住在臺中小兒子家,
      且訴願人住臺中的時間較多,原處分機關為免訪視不週延影響訴願人
      之權益,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時十二分三度派員訪視訴願
      人戶籍地。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八日、六月二十七日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影
      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因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不符身
      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中「實際居住本市」之申領標準,以九十
      一年七月十六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五九四三五0一號函知訴願人
      ,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並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三度派員訪視未遇,並不能證明訴願人未居
      住於臺北市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為免訪視不週延,三次訪視之時間
      均予以錯開;且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二次
      訪視未遇訴願人時,均依規定留置訪視未遇單請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
      聯絡,惟訴願人均未予以回應;若如同訴願人所述僅是出外訪視友人
      ,理應能於期限內與原處分機關聯絡。再者,依據原處分機關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八日訪視結果,訴願人兒子陳○○亦表示訴願人一般住在
      臺中老家的時間比較多,為免影響訴願人權益,原處分機關仍再次於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訪視確認,惟訴願人仍未予以回應。按身心障
      礙者津貼之發放為本市特有之社會福利措施,為顧及設籍並實際居住
      本市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本項津貼之發
      放資格方有須實際居住本市之限制。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日十五時三十八分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十分、六月二
      十七日二十時十二分,既有三度查證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
      而訴願人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具體反證,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停發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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