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2.19.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三二三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七四九七一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以九十一
    年八月三十日北市萬社字第0九一三一八八八八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複
    審。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提供最近一年度(八十九年度)
    之財稅資料及參考相關法令計算基準審核,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不符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七四九七一
    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
      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
      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
      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
      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
      」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
      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
      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
      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
      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第一款應檢具在學
      證明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
      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
      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
      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
      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
      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
      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一年度基本工資
      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
      、五六0元〕。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公告事項:本市九
      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
      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認訴願人全家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不符規定;訴願人另提出九十年度財稅資料,可以查得
       訴願人無須繳稅,且訴願人及配偶、子女名下無任何有價證券、存
       款、房屋、土地等。
    (二)訴願人配偶○○○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疾病卡之癲癇患者,
       外出工作均遭經營者以各種理由免職。雖曾開刀治療,但仍算是失
       敗了。家中經濟全靠訴願人每月微薄薪資三萬多元渡日,訴願人配
       偶要在外找工作是很難的。近一、二年來家中經濟每況愈下,不得
       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
    三、卷查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五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九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
      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計算訴願人全戶所得如下:訴願人(五十五
      年○○月○○日生),據訴願人於臺北市社會扶助調查表中自陳以駕
      駛計程車為業,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
      定,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其工作收
      入為每月三四、七二五元。又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得有營利所得一筆
      計一、二九八元,平均每月一0八元。綜上計算,訴願人平均每月收
      入為三四、八三三元。○○○(訴願人配偶),五十六年十一月○○
      日生,為輕度癲癇症之身心障礙者,尚不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要件,應認為仍具
      工作能力,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
      規定,其工作收入以基本工資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
      十個工作天計算,應以每月一0、五六0元計。另依九十年財稅資料
      查得有利息收入三筆計二二、五三0元,營利所得二筆計七七四元,
      平均每月一、九四二元。綜上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一二、五
      0二元(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誤計為一二、三五五元)。○○○(
      訴願人女兒),九十一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收入以0元
      計。○○○○(訴願人母親),三十七年○○月○○日生,有工作能
      力,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
      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其工作收入為每月二四、六八一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四人,每月家庭總收
      入為七二、0一六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一八、00四元(原處分
      機關答辯書中將訴願人每月家庭總收入誤計為七一、八六九元,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誤計為一七、九六七元)。此有訴願人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列印之九十年財稅資料查詢報
      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按全
      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
      最低生活費標準(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一三、
      二八八元),據以駁回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非無據。
    四、末查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工作收入
      計算基準係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
      為參考;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若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
      明,亦無法提供證明者,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有工
      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方以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
      十個工作天計算。從而,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母親○○○○列入訴願
      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但無法自財稅資料中查得其工作收入,究
      竟其為實際有工作收入而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抑或有
      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依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
      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之規定,其工作收入之計算基準即有不同,
      原處分機關遽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
      ○○之工作收入,即有再予究明之餘地。惟縱認○○○○係有工作能
      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以基本工資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
      ,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一0、五六0元),
      訴願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五七、八九五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一四、四七四元,仍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最低生活
      費標準一三、二八八元。是以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不合規定,駁回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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