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2.20.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六七二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三九六一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及原處分機關複
    審,認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超出九十一年度本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二八八元,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一年
    五月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三九六一六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三、經查臺端……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符規定,所請歉
    難辦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七月三十日及八月二十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之發文
      日期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
      分書之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故本件尚無訴願逾期之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
      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
      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符
      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
      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
      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
      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
      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
      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
      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
      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
      。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
      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本作業規定
      所稱低收入戶,指……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四個月者。」第四點規
      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
      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
      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如
      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
      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
      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
      薪資計算。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
      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
      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
      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計算。」(九十一年度每人每月基本工資為一五、八四0元
      ,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之……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巿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公告事項:本巿九十
      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高中二年級起(約七十五年)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八十
       四年十二月結婚,八十八年八月正式離婚。離婚協議書中所提贍養
       費部分,一萬元為房租,一萬元為生活費,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底到
       期止付了。
    (二)父母已於九十一年四月遷居大陸養老,訴願人自出嫁起就與娘家人
       鮮有往來,離婚後更無往來,也未曾獲外界支援。另訴願人近六年
       來因病而未外出工作,生活艱難。訴願人為特殊境遇婦女,未獲個
       案處理,對訴願人有不公平待遇。
    (三)訴願人為單獨生活戶,全戶只有訴願人一人,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所
       得稅籍資料等為證。又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子女已入贅或出嫁
       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不列入計算。訴願人確實花費自己的積
       蓄且無力顧及他人。且訴願人申請的是低收入戶,與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四條規定無關,況訴願人與父母不互負扶養義務。所以原處分
       機關兩次審核皆把訴願人娘家人口併入計算,已違法處理,並嚴重
       影響訴願人之權益。
    (四)訴願人九十一年申請為低收入戶,應以訴願人父母九十年度財稅資
       料核計方是。
    (五)實務上也有單親、離婚婦女申請而未將直系血親列為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也有其他不法者也申請通過。
    四、卷查訴願人於五十八年十月○○日出生,原設籍於其父姜○○所有位
      於本市萬華區○○里○○鄰○○路○○巷○○弄○○號○○樓之房屋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遷入本市松山區○○里○○鄰○○路
      ○○巷○○號○○樓,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遷入本市萬華區○○里
      ○○鄰○○路○○巷○○弄○○號○○樓迄今,故符合前揭本市低收
      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二點「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四個月
      」之規定。
    五、復查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與其前夫○○○辦理離婚,未育有
      子女,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核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母親(直系血親)等三人;並按財
      稅單位所提供渠等最近一年度(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五十八年○○月○○日生),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肢障中度),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為無工作能力,故
       無工作收入;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訴願人有營利所得一筆計一
       、四0八元,利息所得二筆計一一、三九二元,收入共計一二、八
       00元;又訴願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二、000元,惟此係
       屬社會福利,而非屬前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
       其他收入,故不應計入;基上,訴願人平均每月總收入為一、0六
       六元。
    (二)訴願人父親(○○○,十八年○○月○○日生,於九十一年四月遷
       居至大陸蘇州),係屬無工作能力者;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其
       有營利所得五筆計五七、五八0元,利息所得五筆計五二二、五七
       三元,平均每月總收入為四八、三四六元。
    (三)訴願人母親(○○○○,三十年○○月○○日生,於九十一年四月
       遷居至大陸蘇州),家管,惟因未滿六十五歲,依前揭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係屬具有工作能力者。揆諸前揭臺北市低收
       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其每日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
       個工作天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而九十一年度每人每月基本工資為
       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又依八十
       九年度財稅資料,其有營利所得一筆計七、七九九元,利息所得一
       筆計九一、三九二元。基上,訴願人母親平均每月總收入為一八、
       八二五元。
    (四)綜上,訴願人全戶三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六八、二三七元,平均每
       人每月總收入為二二、七四五元,已超過九十一年度本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一三、二八八元,此並有財稅資料查詢報表影本附卷可稽。
       職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並無違誤。
    六、至訴願人所稱離婚贍養費二萬元部分,如上五所論,原處分機關並未
      列入訴願人之家庭總收入,訴願人執此主張,恐有誤解。
    七、訴願人復稱未獲家人援助、獨居生活艱難、全戶僅有其一人、無力顧
      及他人、與父母不互扶養義務,不應將其父母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云云。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乃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
      條所明定,此亦何以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直系血親應計入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理由。又直系血親互負扶養義務,係以血緣
      關係為基礎,是否共同生活則非要件。同理,計入家庭總收入之直系
      血親,亦不限共同生活者為限。另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所謂「前條
      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
      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乃指除入贅或
      出嫁且無扶養能力之子女不列入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外,其餘直系血親間互列入對方之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職是,本件訴願人執上開理由,主張不應將其父母列入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亦屬誤解。
    八、再按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
      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準此,法律無特別規定者,自應一
      體適用於全國人民。本件訴願人所述境遇,情固可憫,然請求個案處
      理,不適用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則尚難採據。另訴願人所稱
      實務上有不合規定者申請通過列為本市低收入戶乙事,固應由原處分
      機關查明,依法辦理,惟不得以他人不法情事主張公平原則,乃當然
      之法理,是訴願人據此為辯,亦不足採。
    九、末查訴願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申請為低收入戶,故應以其父母九十年
      度財稅資料計算乙節。按九十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之申報期限為九十
      一年五月底,又需處理之各類所得、財產之資料繁多,且須整理、登
      錄,故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完成建檔需費時日。是以,本件原處分機
      關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六五六九一00號函補
      充答辯略以:「……說明……五、……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年度
      各類所得資料部分,尚在建檔中,無法取得……六、……本局係依前
      揭規定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提供最近一年度(八十九年度)之財
      稅資料作為審核依據,該計算基準及計算所得尚無違誤。……」應屬
      可採。訴願人如認其父母八十九年與九十年之財產變動足以影響本案
      之判斷,於九十年度各類所得資料尚未完成建檔前,應先自行提出相
      關憑證,供原處分機關審核,始得為有利訴願人之認定。訴願人主張
      各節,洵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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