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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18.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右訴願人因消防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北
市消安字第0九一三二二二二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
事 實
訴願人因申請戶數變更案件,經本府工務局以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一五一八四四六00號函核准在案,惟於該函敘明於竣工時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勘驗,經勘驗合格後,方得向當地戶政機關申請戶數變
更事宜。訴願人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掛件,原處
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認訴願人申請坐落本
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申請戶數變更消防安全設備
性能符合規定,而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北市消安字第0九一三一三九七
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惟原處分機關嗣因疑訴願人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
而租用發電機受檢,俟檢查完畢立即拆除搬移,原處分機關於六月十八日
派員抽查後,認訴願人妨害檢查公信力,該處分顯有瑕疵,函請訴願人重
新申請檢查,故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消安字第0九一三二二二二
六00號函撤銷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北市消安字第0九一三一三九七九0
0號函。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消防法第三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
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其業務在內政部,由
消防署承辦;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函謂「......疑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而租用發電機受檢,俟檢
查完畢立即拆除搬移,本局六月十八日派員抽查屬實,妨害檢查公信
力,......」,應屬行政行為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更
欠缺行政行為之明確性,該行政處分並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是故該
行政處分確有違法及不當。
三、依前揭消防法第三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是
本件訴願人申請消防檢查,雖依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關
消防業務,其在直轄市係由消防局承辦,惟此乃規定消防局為直轄市
消防業務之執行機關,至於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市應為直轄市政府,
是本件自應以本府為處分機關,方屬適法。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其
名義為之,姑不論該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
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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