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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17.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北
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二九六一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街○○巷○○弄○○號「○○整脊復健工作
室」負責人,該工作室並非合法醫療機構,卻懸掛市招載有「中醫傳
統療法、頭痛、失眠、胃脹、胸悶、攝護腺腫大、長短腳......」等
詞句之廣告乙則,案經民眾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
檢舉後,該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前往稽查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約
談訴願人製作談話紀錄,發現現場無民眾在場,僅有推拿床六張、數
罐推拿膏及藥洗貼布,並無藥品、針灸器材及醫療器材,乃以九十一
年七月九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一三0四三五六00號函檢附談話紀
錄、非醫療機構管理工作日記表及查緝密醫現場記錄表送原處分機關
查處。
二、原處分機關認定前開廣告係屬醫療廣告,訴願人既非醫療機構,核屬
違反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以九十一年
七月十九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二九六一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五千元 (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 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
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
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五十九條規定:「非醫療機構
,不得為醫療廣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
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七十八條規定:「違反第五十九
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
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
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八月七日衛署醫字第八一五五九三八號函釋:
「主旨:為台北縣衛生局對所轄醫療機構違規市招之處罰『先予警告
一次處分並限期改善,如不改善者,始予罰鍰處分』,核與醫療法規
定不合,應請督促改善......。」
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主旨
: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
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
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
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
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
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
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
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五十
九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中國傳統民俗療法協會傳統整復員登記合格之會員,且領
有協會會員證書。該協會工作之適用範圍為推拿、整復,係用於舒
緩人體頭痛、失眠、胃脹、胸悶等不舒服等情況,另藉按摩、指壓
依經穴原理亦有助攝護腺腫大之舒緩,以上所為均為中國醫學傳統
療法。訴願人招牌所指中醫傳統療法係指中國醫學之傳統療法。
(二)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正式開業,一切均依法從事,原處分機
關七月五日指派三人來工作場所檢查,指稱訴願人工作室招牌用語
有涉嫌違反法規,意圖招攬醫療業務,經人檢舉故前來查辦,該三
人要求本人工作室一週內改善店招,並接受複檢否則受罰。
(三)訴願人已於一週內辦妥招牌改善並接受複檢,未料原處分機關九十
一年七月十九日逕行處分,「不教而殺,謂之虐」,訴願人經營整
復工作室茍有不識法規之處,亦均照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指導、指
正在案,豈有口頭敷衍稱改善合法,卻同時行文逕行處分罰鍰之理
。
(四)訴願人執業至今,整復之客人不下百人,該等客人均可作證,訴願
人純為推拿整復、按摩、指壓及外敷生草藥,並無中醫師之醫療行
為,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工作室並非合法醫療機構,卻懸掛市招如事實欄所述違規
醫療廣告乙則,為訴願人所自承,並有卷附相片影本、本市大安區衛
生所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非醫療機構管理工作日記表、查緝密醫現場記
錄表、約談訴願人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及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北市安衛三
字第0九一三0四三五六00號函附卷可稽。查訴願人工作室並非醫
療機構,上述市招載有「中醫傳統療法、頭痛、失眠、胃脹、胸悶、
攝護腺腫大、長短腳......」等文句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醫
療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
告,訴願人既非屬醫療機構,自不得刊登醫療廣告,是訴願人之違章
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理由主張純為推拿整復、按摩、指壓及外敷生
草藥,並無中醫師之醫療行為,已於一週內辦妥招牌改善並接受複檢
等節。按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
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
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意旨,不列入
醫療管理行為,是訴願人所從事之業務非屬醫療管理行為,惟依前開
公告,訴願人縱得從事該等業務,然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五
十九條規定,仍不得為醫療廣告,又所稱於一週內辦妥招牌改善並接
受複檢,仍無法解免本件違規醫療廣告之責,是訴願主張核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
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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