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2.18.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
    七月十九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三四八六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在網站上(網址:xxxx
       x)刊登「○○ 嫩白抗曬霜 SPF12 」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產品
      名稱、照片、特性、功效介紹並標示有產品價格及訂購等事項,案經
      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
      一三0四二五七00號函移本市萬華區衛生所辦理。該所於九十一年
      七月五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
      七月五日北市萬衛三字第0九一六0三一六九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
      及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之廣告內容文字未於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條例
      第三十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三四八
      六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令其將違
      規廣告立即停止刊載。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
      查明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
    二、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
      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
      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第一項規
      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罰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經營之網站為一綜合性購物網路平臺,主要提供消費資訊
       供網友蒐尋,其將商品以圖文方式陳列於網頁上「被動」供消費者
       蒐尋選購,與一般定義所稱「廣告」者之「主動」推出觸及消費者
       之行為,有完全不同之意義與目的,故應與開架陳列商品同屬單純
       展售性質,而非原處分機關所言之「廣告」。
    (二)網路廣告之作法如跑馬燈,將商品以圖文方式陳列於網路商店供消
       費者訂購,實非廣告性質,在架上之每一件商品都適用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應非立法本意。
    (三)訴願人之產品自網頁上傳以來,未曾有過透過該系統訂購之交易,
       自不具備廣告效果,當不適用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
       定,該條第二項所欲約束之對象為「廠商」,對於單純展售之通路
       ,是否宜予適用,有待釐清。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在網站上(網址:
      xxxxx)刊登事實欄所述化粧品廣告之事實,有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
      十一年七月二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一三0四二五七00號函及所附
      系爭廣告影本、本市萬華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訪談訴願人之代
      表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
      。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
      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
      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查訴願
      人系爭廣告既未經申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即擅自刊載於自設之網站,
      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將商品以圖文方式陳列於
      網路商店供消費者訂購,實非廣告性質;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廠商」對於單純展售之通路是否適用等節,
      查利用傳播媒體(如網路)刊登商品資訊,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行銷產
      品之行為,即屬廣告行為,訴願人理應於事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
      得刊播廣告。又查所謂「廠商」,依一般商場交易習慣,所謂之「廠
      」係指製造工廠即製造業者而言,「商」係指輸入業者及銷售販賣業
      者而言,再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立法體系以觀,其第二章為輸入
      及販賣,第三章為製造,是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張所謂之「化粧
      品廠商」,應指製造、輸入及販賣之業者而言,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
      令其將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刊載,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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