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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19. 府訴字第0九一二0六三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
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六七一五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函
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
九一三六七一五一00號函准予核定,並由本市大安區公所以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二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一三一九0五000號函轉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度審核結果如下
:查臺端因......家庭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家庭不動產超過規定(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條規定)......未符合規定,故歉難予以補助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出申復陳情書
,九月十一日表示上開申復陳情書係提起訴願之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
之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
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
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
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
在地者。二、未經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
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
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
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
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
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
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專案核定。」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銀行公
告最近一年度一年期定期利率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計算全年之金額。」第四條規定:「第二條
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
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
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六條規定:「依第二
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者,且未超
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
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者,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
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
元。」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
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
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
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
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第九條規定:
「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
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
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第一項規定:「本
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一定數額依左列規定:(一)單一人口
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二)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
五萬元。」第四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未逾越合
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
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
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左列規定者:1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
四十平方公尺。2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第十點第一
款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
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
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自七十二年遷居臺北市,從未離開。且從未領取政府津貼或任
何補助。訴願人配偶退休後臥病五年,至八十六年去世,其間耗費甚
鉅,艱困可想而知。長子於八十三年移民加拿大,音訊斷絕;次子近
年來工作常常間斷,並已是六口之家,經濟亦為拮据,致提供給訴願
人之生活費用中斷。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
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媳、次
子、次媳、四名孫子女等九人。卷查上述訴願人全戶依財稅單位所提
供最近一年度(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無薪資所得,
年逾六十五歲,視為無工作能力者,薪資以新臺幣(以下同)0元計
,另有利息所得四筆計七七、六六五元、投資一筆一0、六00元、
營利所得一筆六一九元。平均每月收入六、五二三元。
(一)訴願人長子(○○○、四十六年○○月○○日生),八十四年五月
十七日出境,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遷出登記。無其財稅資料,
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九條規定,原應以各業員工平
均薪資計算,原處分機關放寬依同辦法第八條規定,以基本工資一
五、八四0元計。訴願人長媳(○○○、五十一年○○月○○日生
),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出境,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遷出登記
。無其財稅資料,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九條規定,
原應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原處分機關放寬依同辦法第八條規
定,以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計。訴願人次子(○○○、五十四
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一筆八六二、九六七元、利息所
得三筆計一三、三六九元、投資一筆四0、000元。平均每月收
入七三、0二八元。另於大安區有土地一筆,以公告現值計為二、
四六三、0四一元、房屋一筆,以評定價值計為四四0、000元
。
(二)訴願人次媳(○○○,五十八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一
筆一、九五七、二六五元、利息所得四筆計二一、三六0元、其他
所得一筆二、八三一元、營利所得三筆計四六、九0四元、投資四
筆計一、0五九、五三0元,平均每月收入一六九、0三0元。(
原處分機關漏計其他所得部分,致誤計為一六八、七九四元)另於
大安區有土地一筆,以公告現值計為三、六0二、九三五元、房屋
一筆評定價值四二四、二00元。訴願人長孫(○○、八十二年
○月○○日生)、次孫(○○○、八十六年○○月○○日生)、三
孫(○○○、八十六年○○月○○日生)、孫女(○○○、九十年
○○月○○日生),均為無工作能力者,薪資所得以0元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九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三一、一四0元,超過九十
一年度本府報經內政部專案核定之發給標準(即一九、五九三元)。
又訴願人全戶房屋及土地價值合計六、九三0、一七六元,亦已逾前
揭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關於全家人口之
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六百五十萬元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所為否准訴願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處分,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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