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2.19.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六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
    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八六七五五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本市內湖區公所申請為低收入戶,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
    後,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北市湖社字第0九一三二二五九四00號函報
    請原處分機關複審。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認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收入不
    符規定,乃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八六七五五0
    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
      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
    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
      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
      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
      」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
      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
      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
      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
      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第一款應檢具在學
      證明書;第三款......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之醫院診斷書。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
      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
      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
      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
      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
      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
      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一年度基本工資為
      新臺幣(以下同)每月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
      五六0元)。第七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其不動
      產須符合下列規定:(一)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
      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前項所稱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
      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
      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
      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公告事項:本市九
      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
      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離婚九年,獨立扶養二子至今,今年因次子服兵役,方得知依
      訴願人現況應可申請低收入戶。訴願人腰椎曾開刀治療,有榮民總醫
      院證明。惟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申請,理由是小孩的母親有工作
      能力,實難以使人信服。訴願人離婚八、九年,有關前妻之種種及生
      活條件均與訴願人無關,若其嫁入豪門,訴願人與小孩能沾什麼光?
      又訴願人前妻據說也沒工作,但原處分機關指出其可以去工作,實難
      使民眾信服。
    三、卷查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九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作業規定第四點等規定,計算訴願人全戶包括:訴願人、○○○(訴
      願人長子),並因○○○(訴願人次子)現正服役中,此有臺北市內
      湖區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北市湖兵勤字第一六五號應徵(召)服兵役
      證明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
      用。另因訴願人及長子均申請納入低收入戶內人口,依首揭社會救助
      法第五條規定,訴願人之前妻○○○(訴願人子女之生母)亦應列入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範圍。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審核訴願人全戶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共計三人,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同法施行
      細則第二條、第九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
      點等規定及九十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戶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二十九年○○月○○日生),榮民,每月領有院外就養金
       一三、一00元,此有訴願人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訴願人九十一
       年九月十九日切結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查。又依訴願人提供臺北○
       ○總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診斷「腰椎第四、第五
       脊椎滑脫」,處置意見「病患于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接受手術治療
       ,目前背架使用,不宜負重工作,宜休養」,已符合前揭社會救助
       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條件,為無工作能力,工作收入以0元計,每月
       所得合計一三、一00元。
    (二)○○○(訴願人長子,六十七年○○月○○日生),就讀國立○○
       大學機械工程學系碩士班,此有國立○○大學學生證影本乙份附卷
       可查,符合前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大學校
       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條
       件,為無工作能力,工作收入以0元計。另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
       得有薪資所得一筆三0、000元,平均每月所得二、五00元;
       利息所得一筆五、0一三元,平均每月所得四一八元,合計每月所
       得為二、九一八元。○○○(訴願人子女生母,三十三年○○月○
       ○日生),未附任何診斷證明及相關失業證明,依前揭臺北市低收
       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二
       四、六八一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得有利息
       所得四筆,計二六、四八0元,平均每月所得二、二0七元,綜上
       計算其每月平均所得為二六、八八八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四二、九0六元,平均每人每
      月家庭總收入為一四、三0二元,此有訴願人之戶籍謄本影本、九十
      一年十月十日列印之九十年財稅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
      九月十九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調查表、臺北市內湖區低收入戶覆核表及
      審查結果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本
      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一三、二八八元),駁回訴
      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況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得
      其有土地五筆,其價值依土地公告現值核計為五、七一四、三00元
      ;另有房屋一筆,其價值依房屋評定標準價值計為一二七、四00元
      ,故訴願人全戶所有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五、八四一、七00元,已
      逾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七點規定之五00萬元。
      從而,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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