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2.01.1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六六九六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
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乙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不符規定,
乃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六六九六七00號函轉知文
山區公所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一三二四三0三00號函
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三三三七
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不服
本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六六九六七00號函所為處
分,提起訴願乙案,請查照。說明:......二、本局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撤銷本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六六九六七
00號函有關 臺端所為之行政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