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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1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契約解除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三日北市就服一字第0九一三0六六六八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緣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為應業
務需要前僱用訴願人為該中心就業促進員,最近僱用期限自九十一年一月一
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訴願人於任職期間經勞工局就業服務
中心查認訴願人並未具備參加前開就業促進員甄選之際所陳報「○○大學人
力資源管理研究所畢業」之碩士學位學歷,且查訴願人在○○大學亦僅有修
業證書,無畢業證書,是於其時訴願人實際最高學歷為○○工商高級職業學
校畢業,並不符前開就業促進員甄選簡章之報名資格,該中心乃認訴願人刻
意隱瞞學歷,明顯違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就業促進員臨時人
員契約書」第四條規定,爰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就服一字第0九一
三0六六六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解除雙方之僱
用契約關係。訴願人不服前揭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
市就服一字第0九一三0六六六八00號函,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局力字第00五七九0號函釋略以:
「主旨: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公務機關依現行約聘僱人員相關規定,與
約聘僱人員所訂定之約聘僱契約,是否屬於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契約』
等疑義一案......說明......二、前開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函略以
:各機關臨時人員,基本上均係為機關執行各項職務,無論其職務性質是否
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外觀上似均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如依各該職務性質
及契約標的或契約目的,區分何者為公法契約,何者為私法契約,除有相當
之困難性,亦將使機關內人事制度及法律關係更為複雜化。準此,該等人員
與機關間所訂之契約,自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所稱之行政契約。..
....」,本件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與訴願人所訂定之契約,基本上既係為機
關執行職務,依上開函釋意旨,該契約乃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所稱
之行政契約。是訴願人因契約解除事件請求發放應領未領薪資等,係屬其因
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爭議,應循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尋求救濟,尚非屬訴願審
查範疇。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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