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1.1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訴願代表人
    兼右代理人 ○○○
      右訴願人等四人因申請補發神明會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事件,不服臺北市大
    同區公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北市同民字第0九一三一三九三八00號函,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
      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處分不服
      而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官署之通知,
      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積極或消極之
      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對該項通知,提起訴願。」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
      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等主張渠等為○○聖母、○○媽祖宮、祭祀公業○○、○○神會之會
      員,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經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推舉,向本市大同
      區公所申請補發○○聖母、○○媽祖宮、祭祀公業○○、○○神會全員名冊
      及財產清冊等,經該所發函補正,訴願人補正相關資料後,嗣由訴願人○○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提出申請,經本市大同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七月九
      日北市同民字第0九一三一三九三八00號函復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經查○○○君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就本所撤銷○○
      神會申辦會員變動公告案,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訴願;惟訴願
      程序尚未終結,並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如訴願有理由,本所
      屆時將依前開訴願法之規定另為處分。......」訴願人等不服,於九十一年
      八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一月二十八日補正程序。
    三、經查上開本市大同區公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北市同民字第0九一三一三九三
      八00號函之內容係屬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等觀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
      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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