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1.1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衛
    三字第0九一四五三一0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至○○號一樓「○○診所
      」負責醫師,經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查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報頭
      版刊登「在○○我們以專業醫師團隊配合先進的精密儀器......醫學減重、
      醫學美容、整形諮詢、抗老諮詢、腸道養生......」等詞句之醫療廣告,案
      移由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辦理,並經該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對訴願人委任
      之代理人○○○進行訪談,並製作談話紀錄後函報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
      關核認上開廣告逾越醫療廣告容許範圍,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乃依同
      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
      五三一0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二萬元(折合新臺幣六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五九六五九00
      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二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五三一0六00號行政處分書,請查照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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