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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1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0七一三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販售之「○○」食品,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在○○報第○○版刊
登「○○........國際牙科研究報告證實Xylitol 具強大抗力,能減少牙垢
菌酵化繁殖及唾液中鏈球菌數目......」等詞句之廣告,經本市文山區衛生
所查獲,遂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文衛二字第0九一六0四三九00
0號函轉本市松山區衛生所處理。嗣經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查證後,以九十一
年十月二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一六0六七八三00號函報原處分機關核辦
。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上開廣告整體內容涉及誇大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
十月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0七一三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六四八一八0一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貴公司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本局九
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0七一三00號行政處分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本局訴願案件原處分重新審查結果『撤銷原處分,
重新依法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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