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1.1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北
    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三七四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於本市○○○路○○段○○巷○○弄○○號○○樓經營○○股份
      有限公司第二四二分公司之便利商店,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衛生所稽查
      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乃當場
      會同訴願人公司職員○○製作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並於九十一年十月
      十六日訪談訴願人所委任之代理人○○○製作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一年十月
      十七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一六0七一二七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二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三七四
      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六五八一四00號函知訴願人及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
      九一四五三七四九00號違反菸害防制法行政處分書....;說明:......本
      局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重新審查結果:處分對象有誤,予以
      撤銷原處分後將另為適法之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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