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2.01.1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北市安社字第0九一三一七0三五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檢具本市社會扶助調查表、全戶(含直系血親
)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並請求核予生活扶助。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全戶(含直系血親)存款本金超過平均每人新臺幣(以
下同)十五萬元, 不符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
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之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一三
一七0三五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復如
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經查符合規
定,准自九十一年七月起核列臺端、令妻○○○、令長子○○○、令長女○○○
等四人為低收入戶第四類,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臺北市低收
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條之規定, 臺端全戶(含直系血親)存款
超過平均每人十五萬元,是以不予生活扶助費。......」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
年八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
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
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
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
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
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
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
患嚴重傷、病需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
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
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
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
併入上述限額計算。」
臺北市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四類 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一0、六五六元,小於等於一三、二八八元。......
」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0一八一六六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申請與查定作業。依據:社會救
助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告事項:本府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委任各區公
所辦理低收入戶之受理申請、訪視及核定,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者由區公所核
定後逕復申請人......。」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
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
佰捌拾捌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全家收入僅訴願人每月約四萬元工資所得,扣除每月房屋租金八、五
00元,扶養父母、配偶、子女,全戶六人平均每人分配約五、二00元,
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另訴願人積欠他人債款約十五萬元,又負攤還母
親向土地銀行貸款約十萬元;雙親衰老多病肇致家計貧困;且長女已達幼兒
教育階段,因無力負擔學費仍留置家中。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長子、父、母等六人。其收入經
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一)訴願人(五十六年○
○月○○日生):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其有薪資所得二筆四二八、九
三一元,利息所得一筆計二一八、五五六元,其他所得一筆九一七元,平均
每月總收入為五四、0三四元。(二)訴願人配偶○○○(五十九年○○月
○○日生)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二筆五五、八八七元,平
均每月收入為四、六五七元;惟因其薪資所得未達基本工資且原處分機關未
能獲得其確切職業別,是其薪資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
元計算。(三)訴願人長女○○○(八十六年○○月○○日生)及長子○○
○(九十一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屬無
工作能力者,其工作收入以0元計算之。(四)訴願人之父○○○(九年○
○月○○日生)及訴願人之母○○○(十四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亦屬無工作能力者,其工作收入以0元計算之。綜上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共計六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七八、七一五元
,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一三、一一九元,未超出九十一年度本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一三、二八八元,是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
活扶助標準表,核列訴願人為第四類低收入戶,洵屬有據。
四、惟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利息收入計二一八、五五
六元,以當年定存利率百分之五點0推算本金約有四、三七一、一二0元,
平均每人每月七二八、五二0元,顯已超過全戶平均每人十五萬元之限制;
此有訴願人全戶之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查詢報表影本附卷可稽,顯不符本市低
收入戶生活扶助之規定。至訴願人主張須負擔房屋租金、債款及銀行貸款乙
節,查前揭社會救助法並無得予以扣除之相關規定,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
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核列為第四類低收入戶,
但不予生活扶助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