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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1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育兒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
士社字第0九一三二一九六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檢具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等相關資料,於九十一年
七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長子○○○(八十九年○○月○○日生)及長女○
○○(九十年○○月○○日生)之育兒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士社字第0九一三二一九六0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
旨:有關臺端申請貴子弟:○○○、○○○育兒補助乙案,詳如說明, ......
說明:一、依『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兒童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近一年平均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九十
年度為新臺幣一七、七一八元整)』;第三條第七款:『兒童全家人口存款本金
、股票及其他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又,第三條第一項第八
款:『兒童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二、經查調最
新年度(八十九年度)全家人口(共八人)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據以審核,臺端
全戶總收入共新臺幣:參把(佰)零陸萬壹仟零貳拾肆元,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
:參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超過一七、七一八元之限額規定;存款(股票及其他
投資併入限額計算)合計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肆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平均每人
:壹佰肆拾陸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超過十五萬元限額規定;全戶之土地及房屋
價值合計新臺幣:捌佰零參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超過五百萬元之限額規定,歉
難補助,.....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士社字第0九一三二一九六00
0號函說明欄載明「一、依『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
『兒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近一年平均消費
支出百分之八十(九十年度為新臺幣一七、七一八元整)』;......」,上
開內容有誤,正確應為「一、依『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
款:『兒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近一年平均
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九十一年度為新臺幣一七、七一八元整)』;......
」,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士社字第0九一三三七三
六二00號函更正,並通知訴願人及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在案,合先敘
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
、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
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以本府為主管機關,相關補助事
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區公所辦理。前項之委任,依下列
方式辦理:......二、區公所負責受理、審核、核定申請案件、建立檔案及
列印撥款清冊。」第三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兒童之父母雙方或
監護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育兒補助:一、兒童未滿六歲。二、兒童
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滿一年以上。......六、
兒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近一年平均消費支
出百分之八十。七、兒童全家人口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平均分配每
人不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八、兒童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超過
新臺幣五百萬元。......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平均消費支出,以中央主計機關
所公布之本市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準。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所稱
家庭總收入及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之人口範圍及收入總額,依社會救助法及
其相關規定辦理。第一項第八款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
以評定現值計算。......」第五條規定:「區公所審核申請案,應以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之兒童全家人口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為基
礎。」第七條規定:「區公所應以書面將審核結果告知申請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無正常固定的收入,無法養妻子及二位小孩,生活陷入困境,訴願
人的父母不忍其饑餓在外,且訴願人的父母年事已高,也可含飴弄孫,於
是收容訴願人及妻兒回家居住,也可節省不必要的開銷。
(二)訴願人的兩位姊姊年齡不小皆未婚,她們各有正常收入且省吃儉用,以備
養老之用,未有多餘的金錢救濟。眼看訴願人父母的血汗錢日漸縮水,養
老金也掏出來支付訴願人一家四口生活開銷,請准予核發育兒補助費。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長子○○○及長女○○○之育兒補助,
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其父○○
○、其母○○○、其姊○○○及○○○等合計八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
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審核結果,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為新臺幣(以
下同)三、0六一、0二四元,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為三一、八八五
元,不符本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兒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近一年平均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之規定。【
即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不得超過一七、七一八元。(其計算如下:本市九十一
年度平均消費支出為二二、一四七元,其百分之八十為一七、七一八元)】
又訴願人全戶人口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共計一一、七四七、九九0元
,平均分配每人為一、四六八、四九八元,不符本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三條第
一項第七款,兒童全家人口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平均分配每人不超
過十五萬元之規定。另訴願人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八、0三九、
三五三元,亦不符本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兒童全家人口之
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超過五百萬元之規定。此有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列印
之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查詢報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不符本市育兒
補助之申請資格之事實,堪予認定。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財稅單位所提供
之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為審核依據,訴願人既未提出具體反證,即難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所辯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北
市士社字第0九一三二一九六0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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