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1.1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
    十月二日北市社四字第0九一三八二五八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之姐○○○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檢具
    訴願人及其姐之身分證、戶口名簿、訴願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其姐身心障礙手冊等
    資料影本,並填寫臺北市大安區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申請表,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不符申請資格
    ,乃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北市社四字第0九一三八二五八八00號函復訴願人略
    以:「......說明:......二、依內政部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臺內中社字第0九
    一00七六0四八號函頒之『直轄(市、)縣(市)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
    津貼自治條例範例』暨本局公告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
    顧津貼實施計劃』明定,申請人須為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與被
    照顧人同為計算家庭總收入之成員,即為被照顧人之兒女、媳婦。......臺端為
    被照顧人之胞弟核與規定不符......」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
    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
      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
      、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
      直系血親。但......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
      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
      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
      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
      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
      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臺內中社字第八九一六五四五號函釋:「主旨:
      貴府函請釋示『照顧者與被照顧者同為計算家庭總收入全家人口之成員』疑
      義案......說明:......二、本案被照顧者既經 貴府以單獨居住戶列冊為
      三款低收入戶,照顧者雖與被照顧者同一戶籍,惟與本部『中低收入老人特
      別照顧津貼試辦作業要點』二、  照顧者應與被照顧者同為計算家庭總收
      入全家人口之成員規定不符。又該試辦要點同目雖規定『但出嫁之女兒及其
      配偶,不在此限』,但本案被照顧者與照顧者為外婆與外孫媳之關係,亦不
      適用上述規定。」
      直轄市、縣(市)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自治條例範例(以下簡稱
      自治條例範例)第三條規定:「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之照顧者應
      符合下列規定:一、應與被照顧者設籍於同一區或鄉(鎮、市、區)並實際
      居住且負責照顧者。二、應屬下列規定之一者: 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發給辦法應與被照顧者同為計算家庭總收入全家人口之成員。 出嫁之女兒
      或其配偶。三、須年滿十六歲,未滿六十五歲,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事,且未進入就業市場獲致有報酬工作者。」
      九十一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實施計畫三規定:「實施對象
      ......(二)照顧者需符合下列資格:...... 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或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與被照顧人同為計算家庭總收入全
      家人口之成員。 被照顧者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
      ..」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家姐○○○為中低收入戶,領有殘障手冊(精神重度),經大安老
       人服務中心派員來宅證實與訴願人同住一戶籍地,受訴願人照顧。
    (二)原處分機關來函稱申請人須為被照顧人同為計算家庭總收入成員,即為被
       照顧人之兒女或媳婦。但被照顧人從未結婚,無兒女、媳婦,是否應該由
       弟弟(即訴願人)照顧她呢?
    三、查本件依前揭自治條例範例第三條規定,請領系爭津貼之照顧者,除應符合
      該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外,且應屬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應
      與被照顧者同為計算家庭總收入全家人口之成員或出嫁之女兒或其配偶,而
      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其中固不包括旁系血親
      在內;然依前揭九十一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實施計畫三規
      定,照顧者除需符合設籍及居住本市並實際負照顧責任等所列相關資格外,
      且需符合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
      規定,與被照顧人同為計算家庭總收入全家人口之成員之資格,而其中關於
      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應計算人口範圍則包括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
      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等;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之審查標準究係以何者為準
      據?不無疑義。倘照顧者尚包括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應計算人口範圍之人
      員,則本件訴願人是否符合前揭資格規定而得請領系爭津貼?自有究明之必
      要。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在未究明上開疑義前遽以事實欄所敘理由否准訴願
      人所請,尚嫌速斷。為求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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