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1.1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育兒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北市湖
    社字第0九一三一九四0三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檢附戶口名簿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等相關資料,填具「臺北市育兒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之女
      ○○○(九十年○○月○○日生)之育兒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戶
      籍資料訴願人全戶人口及共同生活之親屬含訴願人、配偶○○○、女兒○○
      ○外,尚有○○○、○○○、○○○、○○○、○○○、○○○、○○○等
      十人,並依渠等九十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據以審核,審核結果訴願人全
      戶十人之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平均分配每人為新臺幣(以下同)一、
      七三六、八一七元;不動產房屋一筆、土地三十六筆,價值共計九、七四0
      、八0七元,不符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北市湖社字第0九一三一九四0三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一、臺端等為貴子弟申請育兒補
      助乙案,經核不符申請資格,歉難補助,原因如下列□項......□兒童全家
      人口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平均分配每人超過十五萬元規定。臺端家
      戶每人平均:一、七三六、八一七元整(依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
      項第七款規定)。□兒童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五百萬元整規
      定。臺端家戶合計:九、七四0、八0七元整(依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三
      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機關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
      明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
      、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
      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
      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
      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以本府為主管機關,相關補助事
      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區公所辦理。前項之委任,依下列
      方式辦理:......二、區公所負責受理、審核、核定申請案件、建立檔案及
      列印撥款清冊。」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第四項規定:「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者,兒童之父母雙方或監護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育兒補助
      ......七 兒童全家人口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平均分配每人不超過
      新臺幣十五萬元。八 兒童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超過新臺幣五
      百萬元。......」「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所稱家庭總收入及全家人口,其
      應計算之人口範圍及收入總額,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第五條
      規定:「區公所審核申請案,應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
      之兒童全家人口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為基礎。」第七條規定:「區公所應以
      書面將審核結果告知申請人。經審核未符合第三條申請資格者,區公所應於
      通知書中載明,申請人得於三十日內,檢附資料提出申復。......」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目前以打零工維生,借住母親家中,負責母親、太太及女兒之生活費
      用,每月之收入均不及一五、000元,母親之不動產為林地或保護地,原
      處分機關如何估價達九、七四0、八0七元,更可笑的是每人平均年收入有
      一、七三六、八一七元。請准發給育兒補助費。
    四、卷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包括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據以審查
      訴願人之戶籍資料結果,除訴願人、配偶○○○、女兒○○○外,尚有○○
      ○、○○○、○○○、○○○、○○○、○○○、○○○等共計十人,審核
      結果訴願人全戶十人之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平均分配每人為一、七
      三六、八一七元,超過十五萬元,已逾前揭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
      項第七款規定;不動產房屋一筆、土地三十六筆,價值共計九、七四0、八
      0七元,已逾前揭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此有訴願
      人全戶之九十年財稅資料查詢報表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全戶十人之存款本
      金、股票及其他投資、不動產之價值核算如下:
    (一)訴願人(五十三年○○月○○日生),無動產,不動產之土地依公告現值
       計算其價值合計一、七四六、六0六元(田賦有五筆合計一、四四六、九
       一四元,土地有四筆合計二九九、六九二元)。
    (二)訴願人配偶(○○○,大陸人士,六十四年○○月○○日生),無收入及
       不動產。
    (三)訴願人長女(○○○,九十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亦無收入
       。
    (四)訴願人母親(○○○,二十五年○○月○○日生),有利息所得二0五、
       二四七元,推算存款本金約五、一五四、三七0元(以利率 0.03982 計
       算);不動產之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房屋依評定價值計算,其價值合
       計為四、五00、九八九元(田賦有二筆合計七二七、四五二元、土地有
       七筆合計三五六七五三七元、房屋有一筆計二0六、000元)。
    (五)訴願人長兄(○○○,四十三年○○月○○日生)無動產,不動產之土地
       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合計一、七四六、六0六元(田賦共五筆合計一、
       四四六、九一四元、土地共四筆合計二九九、六九二元)。
    (六)訴願人長姊(○○○,四十六年○○月○○日生),有利息所得二三三三
       四九元,推算存款本金約五、八六0、0九五元(以利率0.03982 計算)
       、投資共二筆合計六三、六00元,動產總計五、九二三、六九五元,無
       不動產。
    (七)訴願人二姊(○○○,四十七年○○月○○日生),有利息所得二五0、
       四七二元,推算存款本金約六、二九0、一0五元(以利率0.03982 計算
       ),不動產之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合計為一、七四六、六0六元(
       田賦共五筆合計一、四四六、九一四元、土地共四筆合計二九九、六九二
       元)。
    (八)訴願人姪女(○○○,七十九年○○月○○日生),無動產及不動產。
    (九)訴願人外甥(○○○,八十二年○○月○○日生),無動產及不動產。
    (十)訴願人外甥女(○○○,八十四年○○月○○日生),無動產及不動產。
      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如何估價達九、七四0、八0七元,每人平均年收
      入有一、七三六、八一七元乙節,查訴願人全戶十人之不動產房屋一筆、土
      地三十六筆及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查定數額,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
      年九月九日依九十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據以審核,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復依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列印產出之九十年財稅資料查詢報表複查訴願人全戶十
      人之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與不動產價值無誤,是訴願所辯各節,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育兒補助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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