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1.1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市安
    社字第0九一三二一八三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檢附全戶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相
    關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調查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與子
    ○○○等二人列入低收入戶並請領生活扶助費,經原處分機關查核訴願人全戶三
    人(含訴願人、訴願人之母○○○及子○○○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核定訴願人全
    戶為低收入戶第三類,並准自九十一年八月起按月核發生活補助費新臺幣(以下
    同)五、二五八元,並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一三二一八三六
    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二
    十二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
      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
      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
      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九
      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
      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
      親卑親屬者。......」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
      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第一千一百十
      六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
      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
      血親卑親屬。三、家屬。四、兄弟姊妹。五、家長。......」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
      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
      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
      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
      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每月二四、六八一元)(四)有工作能
      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
      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
      計算。」
      臺北市九十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類別說明..... 第一類全
      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0元,小於等於一、九三八元..... 第三類全戶
      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七、七五0元,小於等於一0、六五六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家園婦女中途之家住用及輔導要點第一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協助面臨生活、心理危機之女性單親
      及其子女之居住及輔導需求,特設置○○家園婦女中途之家(以下簡稱○○
      家園),並訂定本要點。」第二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女性單親,係指設籍
      臺北市年滿十八歲以上之女性,因遭遇離婚、喪偶、夫服刑或失蹤及其他家
      庭變故等因素,而必須獨立照顧共同生活之十八歲以下未婚子女者。」第三
      點第一項規定:「申請住用○○家園之女性單親,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申請人及子女無精神疾病、法定傳染病。(二)申請人能自理其庭生活。(
      三)申請人及其子女均無自有住宅。(四)申請人及其子女之收入平均分配
      每人每月未達臺北市最近一年公布之平均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者。(五)申
      請人及其子女之存款平均分配每人未達三十五萬元者;股票及投資視為存款
      併計。」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0一八一六六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申請與查定作業。依據:社會救
      助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告事項:本府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委任各區公
      所辦理低收入戶之受理申請、訪視及核定,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者由區公所核
      定後逕復申請人,並將審核結果副知本府社會局;不符者則函送本府複審、
      核定後函復申請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長子二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戶籍變更遷至單親媽媽慧心家園
      ,因獨自扶養子女,未能就業。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五款規定,
      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為無工作能力,訴願人確實符合該款規
      定,但卻被核定為有工作能力者,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請求將低收入戶第三類核列為第一類。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全戶三人(含訴願人及其母、長子)九十年度
      財稅資料,除訴願人(四十九年○○月○○日生)有一筆薪資所得六一、二
      九0元外,並無任何其他收入或財產資料,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有工作能
      力,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計其工作收入為二九六、一七二元,故
      核定訴願人全戶之家庭總收入為二九六、一七二元〔訴願人之母○○○(十
      二年○○月○○日生)及長子○○○(九十一年○○月○○日生)均無工作
      能力,不予核算〕,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八、二二七元,合於低收入戶第三
      類資格。核定訴願人與其子為低收入戶第三類,並准自九十一年八月起按月
      核發生活補助費五、二五八元之處分,尚非無據。惟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
      係獨自扶養幼子,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五款規定,應屬無工作能
      力。關於此點原處分關於答辯時表示,依本府社會局之規定,「單親」不等
      於「獨自扶養」,所謂「獨自」係指無直系血親之「單親」,而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十四條之規定,訴願人既負扶養血親尊親屬(即訴願人之母)之義務
      ,其母亦當負扶養血親卑親屬之義務,其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原處分機關
      審核時列計訴願人全戶人口數時已核計其母,視其母為訴願人扶養之人口,
      遑論訴願人尚有兄弟姊妹,訴願人所主張之「獨自撫養」並不成立,訴願人
      自非無工作能力者。故本案之爭點在於訴願人以單親媽媽的身分撫養幼子,
      上有年屆八十歲之老母並有其他兄弟姊妹,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九條第五款所定「獨自撫養未滿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之要件,而得認
      定為無工作能力?
    四、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間互負撫養義務,原處
      分機關並以訴願人之母親及兄弟姊妹與訴願人間互負撫養義務,而認訴願人
      並非獨自撫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與前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
      第五款規定不符。惟查訴願人係單親媽媽,並經本府社會局以九十一年七月
      三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五五八六六00號函同意訴願人進住○○家園婦
      女中途之家,是本府社會局業已認定訴願人符合前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家園婦女中途之家住用及輔導要點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亦即訴願人係符合
      女性單親,遭遇家庭變故因素,且獨立撫養照顧共同生活之十八歲以下未婚
      子女,而得進住○○家園婦女中途之家之要件,是訴願人獨立撫養十二歲以
      下血親卑親屬之事實,應堪認定。惟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尚有其他互負撫
      養義務之親屬並非獨自撫養子女,其立論依據係訴願人既有他人對其負有撫
      養義務,即不能認為其係「獨自」撫養子女。經查本案須受撫養者為訴願人
      之幼子,有無其他互負撫養義務之人似應以訴願人之幼子是否有其他撫養義
      務人為斷,而不應依訴願人是否有其他互負撫養義務人而定,而依前揭民法
      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目前僅有訴願人及訴願人之母對訴願人之幼子負有
      撫養義務,然本案訴願人之母親已年屆八十歲,對訴願人及訴願人幼子應可
      認定無撫養能力,反而是訴願人對其母應負撫養義務,而訴願人之兄弟姊妹
      與訴願人之幼子間亦無互負撫養義務之問題,故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
      條之規定,僅訴願人有撫養其幼子之義務,而事實上訴願人確係獨自撫養其
      幼子,若謂訴願人不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五款獨自撫養十二歲
      以下血親卑親屬之規定,於法非無爭議。又本件原處分機關謂本件認定訴願
      人具有工作能力係依本府社會局之規定,惟並未引用或檢附任何函釋或其他
      相關法令規定為據,即率爾對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五款之規定作限
      縮解釋,認定訴願人仍有工作能力,並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計其
      工作收入,核定訴願人僅符合第三類低收入戶之標準,似屬率斷。從而,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並函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釋示後於收受
      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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