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1.15.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北市衛三字
    第0九一四0七六三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因與患者間之醫療糾紛,經人檢舉訴願人醫院○○○、○○○二位
      醫師有違反醫師法及醫療法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醫療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四三0四一00號函,請訴願
      人依檢舉函內容並檢附相關病患病歷全本影本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說明,惟訴願人未依限提出說明,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年十一月
      五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五一二二九00號函,再請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
      十日前將相關資料送原處分機關,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原處分
      機關收文日)函送資料至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依期限辦理
      ,已違反醫療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
      年十二月六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五五0一三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之負責醫師○○○二千元(折合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
      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五二
      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其理由略以:「......三、....
      ..受處分人係訴願人之負責醫師○○○......本件訴願人遽以其名義提起訴
      願,其當事人顯非適格......四、又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北市
      衛三字第0九一四一一二四九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略以:『主旨:茲撤銷本局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五五0一
      三00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請查照。說明:經查本處分主體不適格,
      本局將另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二、原處分機關就上述事實重為審認係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乃依
      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0
      七六三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二千元(折合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二十三日、六
      月二十八日及九月二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二十二條規定:
      「醫療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或依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衛生
      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構造、設備、醫療收費、醫療作業、衛生安全、診
      療紀錄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
      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責令限期改善。但情節輕微者,得先予警告處分。......」臺北市政府九十
      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
      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函請訴願人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提供資
       料,惟訴願人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始收受該函,又因該函所需係訴願人與患
       者間醫療糾紛之卷證資料,且已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訴願人以該函
       內並無檢附相關資料無法據以辦理為由,當日即聯絡原處分機關請其補齊
       資料,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傳真錦律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惟律
       師函中所提及之附件則仍未提供。
    (二)訴願人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收受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函,請訴
       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前提供資料,訴願人再次聯絡原處分機關請其補
       送前述附件資料,惟原處分機關稱該附件均已遺失,請訴願人逕依現有資
       料予以回復即可,訴願人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掛號郵寄提供資料,且
       原處分機關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收受,至為何原處分機關稱於九十
       年十二月四日始收受,訴願人實不得而知?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函請訴
      願人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前提供資料,惟訴願人遲
      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將資料函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
      人已違反醫療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並依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
      願人二千元(折合新臺幣六千元)罰鍰,尚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函請訴願人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提
      供資料,惟訴願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始收受該函乙節,若然,則其時
      已逾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顯無實現之期待可能性,此部分原處分機關並未提
      出訴願人何時收受之相關憑證以資證明?又查訴願人主張收受原處分機關九
      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函內,並未檢附檢舉函內所載之附件資料,及訴願人因與
      患者間之醫療糾紛已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不得不採審慎態度以對,且
      訴願人於收受該函之當日即聯絡原處分機關承辦人請其補齊資料,原處分機
      關復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傳真○○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惟律師函內所提及之附
      件則仍未提供,此部分究否為實情?亦未見原處分機關論明。又訴願人主張
      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收受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函,訴願人再次聯絡
      原處分機關請其補送前述附件資料,惟原處分機關稱該附件均已遺失,請訴
      願人逕依現有資料予以回復即可,訴願人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掛號郵寄
      提供資料,若然,則本件訴願人處理過程是否有如原處分機關答辯認定訴願
      人無配合誠意,不無疑問?末查訴願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掛號郵
      寄提供資料,並舉證原處分機關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收受,此有卷附
      之掛號函件影本可證,然原處分機關卻答辯稱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始收受,
      其事實真相如何仍有待原處分機關予以查明?訴願人就此指摘,非無理由。
      本件既有上述疑義尚待釐清,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
      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